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9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971號聲請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法定代理人 李桃生 代理人 林中原 相對人 江啟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伍拾叁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35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江啟霖負擔百分之二十六,被告 程懷寧 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江啟霖給付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程懷寧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查:
(一)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及被告程懷寧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461萬5,830元,並支出第一審裁判費4萬6,738元、估價服務費5,000元、複丈費及地籍圖、平面圖影印費6,800元,合計5萬8,538元(計算式:46,738+5,000+6,800=58,538);相對人及被告程懷寧就敗訴部分(115萬3,716元)提起上訴,並共同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萬8,726元,聲請人就敗訴部分(346萬2,114元)未提起上訴,即告確定。
(二)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主文第四項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4萬3,907元(依訴訟標的金額比例計算、計算式:58,538×3,462,114÷4,615,830=43,90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六即1萬1,416元(計算式:43,907×0.26=11,416)、被告程懷寧負擔百分之十五即6,586元(計算式:43,907×0.15=6,586),餘2萬5,905元(計算式:43,907-11,416-6,586元=25,905)由聲請人負擔。
(三)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35號判決文主第四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即3萬3,357元(計算式:58,538-43,907+18,726=33,357)由上訴人程懷寧負擔十分之三即1萬0,007元(計算式:33,357×0.3=10,007),餘2萬3,350元(計算式:33,357-10,007=23,350)由聲請人負擔。
四、是以,聲請人共支出訴訟費用5萬8,538元,扣除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4萬9,255元(計算式:25,905+23,350=49,255),餘9,283元(計算式:58,538-49,255=9,283)為聲請人所預納,並得向應負擔之人請求賠償。另相對人與被告程懷寧共同支出訴訟費用1萬8,726元,並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表示意見,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依首揭規定,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故相對人支出訴訟費用9,363元(計算式:18,726÷2=9,363)。從而,相對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萬1,416元,扣除其已支出之訴訟費用9,363元,相對人尚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053元(計算式:11,416-9,363=2,053),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