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9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955號聲明人 吳亞力
吳吉米 上列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吳鴻彬
鄭美雪 聲明人 吳家興
吳家億 吳天禾 上列三人之法定代理人 吳鴻霖
陳淑貞 聲明人 陳博振
陳博聞 陳宜萱 上列三人之法定代理人 吳雅萍
陳啟章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件聲明人吳鴻彬、吳鴻霖、吳雅萍部分准予備查,另就上開聲明人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 吳順金 於民國101年8月17日死亡,聲明人吳亞力、吳吉米、吳家興、吳家億、吳天禾、陳博聞、陳博振、陳宜萱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時,親等較遠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聲明人吳亞力、吳吉米、吳家興、吳家億、吳天禾、陳博聞、陳博振、陳宜萱為被繼承人吳順金之曾孫子女,被繼承人於101年8月17日死亡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另查被繼承人吳順金生有子女 吳世和 、 吳世忠 、 吳世雄 、 吳素惠 ,而吳世和於繼承開始前之92年12月1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由其子女吳鴻彬、吳鴻霖、吳雅萍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故被繼承人吳順金之第一順位子輩繼承人為吳世忠、吳世雄、吳素惠、吳鴻彬、吳鴻霖、吳雅萍,而除吳鴻彬、吳鴻霖、吳雅萍已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外,其餘先順位之繼承人吳世忠、吳世雄、吳素惠並無拋棄繼承或死亡、喪失繼承權情事,此有拋棄繼承聲明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拋棄繼承通知書、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則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前開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即吳世忠、吳世雄、吳素惠為法定繼承人,聲明人之繼承順序尚在其等之後,自無繼承之權,是聲明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