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家暴侵入住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華揚選任辯護人許洋頊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侵入住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留滯住宅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為乙○○之兄長,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112年2月16日上午5時55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乙○○住處前,欲入內至1樓廚房尋找其自稱過年所放之紅包袋,警員據報前來,乙○○同意警員陪同丙○○進入上址房屋,丙○○進入屋內於1樓廚房尋找未果,又表示想要上去2樓尋找,同日5時57分許乙○○拒絕並要求丙○○離開上址房屋,詎丙○○明知已受退去之要求,卻基於留滯他人住宅之犯意,仍留滯於上址房屋內,乙○○當場提出告訴,警員乃於同日6時3分許將丙○○帶出該房屋。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審理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8至81、108至1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8、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31至33、35頁),並有元長鄉長興段548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警卷第8至9頁)、密錄器截圖3張(警卷第10頁)、警員職務報告1紙(偵卷第43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110至118、129至163頁)附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雖仍辯稱:我當時沒有工作,我需要紅包裡面的錢,我有說我要出去,3次表明我要離開,我跟警察和乙○○吵架,所以坐在旁邊休息,他們3個站在門口擋到我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表達離開的意思,因為情緒激動暫時坐著休息,主觀上只是間接故意等語,惟查:
㈠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大哥丙○○到我住宅說要進去1樓廚
房找他的紅包袋,我有同意讓他進入找尋,但他在廚房找不到,之後又說要上去2樓找,我不讓他上去,然後我叫他離開我的房子,他不要,因為警方在場,我當場對他提出告訴,說了3次叫他離開我的住處,他還是不肯離去等語(警卷第4至5頁);復於偵訊時證稱:警察到場之後,我有同意警察跟被告一起進去我的住處找尋他所說的紅包袋,找不到之後,被告又說要到2樓找,我不同意他上去2樓,請被告離開我家,我說了3次他都不離開,我一直要請他離開,他不願意離開,最後是警察把他帶走等語(偵卷第31至33、35頁),經核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就被告進入住宅之緣由、經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於現場等關於事發經過之證述大致相符,未見明顯出入,堪認應係本於自身記憶所為之證述,而非憑空杜撰之詞,證詞可信度應高。
㈡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警員密錄器錄影之勘驗結果,警員與被
告初入住宅時,警員就告知被告若證人乙○○要求離開應立刻出去,被告回應說「觸法你抓我」,可見被告知悉當證人乙○○要求離開時即須出去。證人乙○○拒絕讓被告上樓並要求被告出去後,被告雖有回應「我要出去」等語,惟依據對話內容之前後脈絡,警員、證人乙○○數次詢問被告是否要出去,被告稱:「我要出去」之後,接著說「我到2樓找不到我就出去」、「我到2樓找完再出去」、「我等一下才要出去」等語,警員多次勸導「人家屋主現在不同意讓你上去」、「人家現在要你出去了」,被告還回應:「不然大家在這邊耗,我說3個人上去找要不要」、「我說找完就走」後,警員才將被告拉出屋外,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0至118、129至163頁),證人乙○○所證述:
被告有說要走,但還是不走等語(偵卷第31至33、35頁),警員職務報告記載:屋主表示不要讓被告繼續待在屋內,被告堅持要到2樓找完紅包才要出去等情(偵卷第43頁)也與勘驗結果大致相符,可見被告知悉證人乙○○不同意其上樓,被告仍堅持上樓找完才「要出去」,足認被告明知受證人乙○○之離去要求後,仍有意留滯於該房屋1樓,而不願立即離開,係基於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他人住宅之直接故意為之,而非間接故意甚明。
㈢被告有無受阻擋不能離去之疑義,證人乙○○證稱:我們沒有
阻擋他,我們讓開要讓他走等語(偵卷第31至33、35頁),核與警員職務報告記載:過程中無任何人阻擋被告離開等語(偵卷第43頁)大致相符,警員與被告、告訴人雙方均無親誼仇怨,尚無偏坦任何一方之虞,證人乙○○、在場警員所見一致,可以採信。復依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之勘驗結果,被告坐在廚房門口的椅子上不離開時,警員密錄器有拍攝到證人乙○○站在樓梯前的牆邊、另一個在場家人靠著樓梯邊的門框,廚房經過樓梯前通往客廳、大門的通道仍有尚寬的空間,走道寬度也足讓被告、警員面對面站著說話(本院卷第146至157頁),若被告欲離開房屋可以直接出去, 益徵 被告已受證人乙○○之要求離開而不離去。是被告辯稱:他們3個站在門口擋到我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乙○○係兄弟,業據被告、告訴人乙○○陳述在卷,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告訴人乙○○為留滯住宅之犯行,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因而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住宅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兄弟,本應互相尊重以避免糾紛,告訴人乙○○要求被告離去,被告仍執意留滯於他人住宅之行為,不尊重他人住宅私領域空間,破壞他人居住安寧,所為實屬不該,酌以被告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素行尚可,應非有反社會人格之人,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乙○○調解,然告訴人乙○○表示不要調解,量刑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4、45頁),被告、告訴人迄今未能達成調解,慮及被告經告訴人要求離去住處約5分鐘即為警帶離,滯留時間短,未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傷害,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非十分嚴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獨居,目前待業,經濟仰賴父母及政府補助,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供參(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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