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再字第1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再字第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再字第14號聲請人 蔡滄海 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109年度交上字第7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緣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1月1日下午4時許,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以下稱為舉發機關)員警攔檢,查獲聲請人持有毒品安非他命,遂採集聲請人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舉發機關乃依據毒品檢驗報告,以聲請人涉有「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進行舉發,嗣再經相對人於108年10月22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U568717號裁決書(以下稱為原處分)為裁罰。聲請人不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下稱為一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9年1月2日108年度交字第330號(以下稱為一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4月8日109年度交上字第70號裁定(以下稱為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一審判決(按聲請再審理由狀係稱為「原審判決」,本院衡
諸聲請人真意並為避免混淆,一律改稱為一審判決)認定聲請人不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刑事優先原則」,此點違反同條規定之刑罰亦得吸收行政罰,蓋聲請人因本件吸食毒品部分,經一審法院刑事庭108年度審簡字第1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而一審判決全然未審酌此事實,只依憑聲請人之尿液檢驗報告呈陽性反應,就認定聲請人有所謂的「毒駕」行為,而製單舉發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錯誤的認定聲請人所犯吸食毒品案件,與本件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並無關連,並非同一行為。 況鈞院 原確定裁定亦敘明本件違規實際上為同一案件所衍生之罰則,故一審判決全然無視本案件之事實,所為之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一審判決對事實之認定,只依憑聲請人之尿液檢驗報告呈陽
性即主觀認定聲請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並舉諸多規定來證明聲請人有違反上述規定,全不顧聲請人有告知因本案件已被判處3個月徒刑之事實,是一審判決與司法院釋字第754號解釋、第503號解釋內容相違背。一審判決實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依刑事法優先原則,亦有違一行為不二罰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查聲請人因不服一審判決,上訴後經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再審。核諸聲請人前開狀陳各節,無非指摘一審法院有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而就該判決已為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惟聲請意旨中,對應為再審聲請標的之本院原確定裁定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則未有一語指及,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應指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即難謂屬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羅月君法官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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