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輝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70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輝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舉辦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政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昱程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70號被告林政輝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里區○○路○○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政輝(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12月9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BWQ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大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入愛心路,至該路段與愛心路交岔路口,適 宋懿芸 (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愛心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欲右轉入大里路,雙方發生碰撞,致宋懿芸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足部、右小腿扭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詎其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停留在現場,及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等必要措施,逕自騎車離去,而加速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宋懿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證明方法待證事項一被告林政輝於警、偵訊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肇事逃逸等情。二告訴人宋懿芸於警、偵訊之證詞同編號一之待證事實。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相片、監視器翻拍相片車禍發生地之現場狀況及員警查獲經過情形四一品堂大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檢察官黃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