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3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珹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珹宇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珹宇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旁之停車場,因認 褚正勛 對其女友 鍾艾庭 曾有逾越之舉,而與褚正勛發生爭執,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褚正勛,致褚正勛受有頭部挫傷併多處頭皮腫痛、臉部挫傷併左前額瘀傷、左面頰瘀傷、左眼眶瘀傷、前頸部多處抓傷、雙側肩部挫傷等傷害。案經褚正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珹宇於警詢、偵訊中均坦認在卷(偵卷第9至11頁、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褚正勛於警詢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偵卷第17至20頁),並有敏盛綜合醫院109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佐(偵卷第25頁、第27至2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紛爭,反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不足為取,法紀觀念淡薄,行為可訾,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282號被告楊珹宇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珹宇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旁之停車場一項一項褚正勛發生爭執,楊珹宇一時氣憤,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褚正勛,致其受有頭部挫傷併多處頭皮腫痛等傷害。
二、案經褚正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檢察官王碩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書記官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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