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7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公共交通之安全,於飲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5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355號被告林正偉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復自110年8月26日22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45分許止,在臺中市東區火車站旁糖廠公園內,飲用啤酒1.5罐。其於飲酒完畢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23時許前某時,自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3時3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54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檢察官尤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黃瓊芬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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