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90號抗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京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旻紘 相對人 陶靜
郭勝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31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理由
一、抗告人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共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295萬元、5,000萬元,到期日分別為民國110年9月30日、110年10月2日,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原審以系爭本票欠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屬無效本票為由,而以原裁定駁回聲請,惟系爭本票上雖未記載「無條件支付」,但已記載「憑票准於某年某月某日支付」等語,依此記載,該支付並未附以條件,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所定「無條件擔任支付」之內容相符,自屬票據法上之本票,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併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固規定本票上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事項,惟該條僅規定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並非規定應記載「左列文字」,故當事人所簽發之票據雖未記明「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但如在格式及意義上已符合上開規定意涵者,即應認為具有本票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司法院75年廳民一字第1405號函意旨參照)。查相對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固無「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惟均分別載明「憑票准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支付聯邦商業銀行」、「憑票准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日支付聯邦商業銀行」等語,有卷附系爭本票可憑(見原審卷第6、7頁),可見其支付並未附任何條件,在解釋上即應認具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涵在內,故系爭本票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所定應記載事項,自屬有效之本票,至為明確。
三、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有約定利息者,得請求其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查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到期日分別為110年9月30日、110年10月2日,執票人自得於到期提示未獲付款後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又相對人向抗告人借款而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餘額分別為1,489萬9,191元、527萬4,041元,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餘額分別為1萬2,957元、787萬5,000元、4,320元、262萬5,000元,有抗告人提出之授信明細查詢單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且系爭本票均已載明如附表所示利息之約定,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抗告人聲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系爭本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書記官邱佑儒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請求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利率1108年8月27日2,295萬元110年9月30日14,899,191元自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2%5,274,041元自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2%2108年12月18日5,000萬元110年10月2日12,957元自11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2.54%4,320元自11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2.54%7,875,000元自11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2.54%2,625,000元自11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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