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72號
原 告 劉士賢
被 告 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翁健智
被 告 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余興緯 律師
陳姿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
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信公司)提供原告服務之地點為新北市汐止區,依前說明
,本院應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4年8月3日間,向被告裕信公
司購買被告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所
生產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而依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中古汽機車報廢或出口換
購新車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辦法(下稱退還貨物稅辦法)規
定,原告本可經由被告申請退還貨物稅新臺幣(下同)5萬
元。惟因訴外人即被告裕信公司員工 駱行健 教育訓練不足,
於原告105年1月8日詢問駱行健可否辦理退還貨物稅後,
漏未告知原告申辦退還貨物稅相關手續,致原告無法辦理退
稅,爰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退稅金之損害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05年1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裕信公司則以: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係於原告向被告
裕信公司購買自用小客車後之105年1月6日始公布,且被
告裕信公司於原告購車時,已詢問是否須代為處理原有之中
古車,經原告表示無須代為處理,自無於貨物稅條例第12條
之5公布後,再詢問原告是否須代為處理中古汽車報廢退還
貨物稅之義務。再原告係於105年2月18日始詢問駱行健如
何辦理中古汽車報廢後退還貨物稅之手續,已逾貨物稅條例
第12條之5、退還貨物稅辦法所定退稅期限,故原告無法申
辦退還貨物稅,自無法歸責於被告裕信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裕隆公司則以:被告裕隆公司製造系爭汽車後,即出售
予被告裕信公司,由被告裕信公司自行販售,與原告並無任
何契約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裕隆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於104年8月3日向被告裕信公司購買被告裕隆
公司所生產製造之系爭汽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應
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
裕信公司有無未履行契約義務,致原告受損害之情事?(二
)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告裕隆公司損害賠償,有無
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裕信公司有無未履行契約義務,致原告受損害之情事?
1.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
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
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
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
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須確認債務人有此義務,且債務人未
盡義務,始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
責任。再貨物稅條例於105年1月18日修正之第12條之5第
1項規定,於本條文生效日起五年內報廢或出口登記滿一年
之出廠六年以上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於報廢或
出口前、後六個月內購買上開車輛新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
者,該等新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定額減徵5萬元;退還貨物
稅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汽車報廢或出口前、後
6個月內購買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機車並完成
新領牌照登記,得申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
2.原告主張因被告裕信公司員工駱行健教育訓練不足,未於貨
物稅條例第12條之5規定期限內,告知原告上開並為原告辦
理退還減免貨物稅,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惟查:
⑴原告係於104年8月3日即向被告裕信公司購買系爭汽車,
已如前述,而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係於105年1月18日始
修正,故原告於購買系爭汽車時,被告裕信公司自無知悉上
開貨物稅條例修正內容並告知原告之可能。又依證人駱行健
結證述:原告向其購買系爭汽車時,貨物稅條例尚未通過,
原告購車當時其亦有詢問原告是否要幫忙處理中古車,原告
說自己會處理,就沒有再繼續詢問,是到105年2月18日原
告主動詢問後,其才回答原告貨物稅條例之問題,但當時已
經超過原告購買系爭汽車半年以上,不符合貨物稅條例規定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復有LINE對話紀錄
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8頁),足見被告裕信公司
於原告購買系爭汽車時,貨物稅條例尚未修正,為原告辦理
減徵後退稅尚非被告裕信公司義務,銷售人員已詢問原告是
否須代為處理原有汽車,即已盡其告知義務及協力義務,當
無債務不履行情事。
⑵原告雖另主張退還貨物稅辦法第3條規定之退還減徵貨物稅
之申請人為被告裕信公司,且被告裕信公司前刊登廣告告知
消費者可領取補助款5萬元,故被告裕信公司應有於貨物稅
條例第12條之5修正後主動告知原告之義務,且其104年底
及105年1月8日亦有詢問駱行健關於退稅問題等語,並提
出網路廣告列印資料、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1頁、第84頁、第12頁至第18頁、第81頁至第83頁)。然原
告已自承於其購買系爭汽車時,被告裕信公司並未刊登相關
廣告,上開廣告資料係於提起本件訴訟時方自網路擷取列印
(見本院卷第78頁)。且退還貨物稅辦法第3條固規定係由
汽車產製廠商或進口人申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惟依同辦
法第5條規定及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內容以觀,仍須中古
車所有人檢具中古汽、機車行車執照等證明文件後,汽車產
製廠商或進口人方可為中古車所有人申請,不能僅依上開規
定,即認被告裕信公司應告知或主動為原告申請減徵退還新
車貨物稅。另於原告詢問駱行健其是否有於104年12月詢問
駱行健補助方案時,駱行健亦僅回答因其已離開被告裕信公
司而無法介入等語,是自上開證據,亦難認原告已於逾退還
貨物稅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期限前,向被告裕信公
司請求代為申請退還減徵貨物稅。原告僅以上開廣告,即認
原告與被告裕信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時,已將貨物稅條例規定
減免金額納入締約基礎,主張被告裕信公司應有告知或主動
為原告辦理退還減徵貨物稅之義務云云,並不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告裕隆公司損害賠償,有無理
由?
依前所述,本件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裕信公司間,
與被告裕隆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第227條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應屬無據。至原告主張被告裕隆公司定
期寄送消費者滿意度調查表,且為系爭汽車製造商,亦應負
契約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裕隆公司作為系爭汽車製造商,
固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負產品製造人責任,然
買賣契約關係仍係成立實際交易之原告與經銷商即被告間,
縱被告裕隆公司定期寄送滿意度調查表,亦難認與原告間成
立買賣契約,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
元,及自10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1,56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日旅費56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