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1676號
原 告 廖峻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銘欽 、 林樹永 、 林樹生 (均已歿)間請求分割
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在簡易訴訟程序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又人之權利能力,
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
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
或被告如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依前揭規定,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以林銘欽、林樹永、林樹生等人為被告,於民國10
6年3月23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惟查,其中被告林銘
欽早於原告起訴前死亡乙節,業據原告於起訴時 陳明 在案,
並有附卷之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3906號民事裁定可憑;
此外,被告林樹生業於103年11月7日死亡、被告林樹永則於
106年2月15日死亡,亦有被告林樹生、林樹永之個人基本資
料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是原告對被告林銘欽、林樹永
、林樹生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林銘欽、林樹永、林樹生既
均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復無從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 官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