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8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佩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佩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佩蓉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6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沙簡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22日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23日晚上9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23日晚上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1段與原子街口,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後發現其係毒品案件之通緝犯,帶回派出所調查後,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林佩蓉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佩蓉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因為憂鬱症有在澄清醫院、臺中榮總及沙鹿區新活力診所就醫,有服用醫院開的安眠藥,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6月23日晚上9時5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採集盛裝至瓶內並封緘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13頁);又上開送驗之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其尿液中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檢出之安非他命濃度為29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608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8頁)。審之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本案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
(二)而一般人如未施用毒品,其尿液中自無從檢測出有何毒品之陽性反應,此為眾所周知之情形。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其代謝物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3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安非他命1至4天。又尿液中是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反應,經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或等於下列之濃度時,即可認定安非他命類之藥物存在:(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就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於500ng/mL時,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亦應同時等於或高於100ng/mL,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觀卷附前開尿液檢驗報告之說明甚詳。而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數值高於該確認結果報告之閾值濃度,有如前述。是以,被告前開尿液既經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且本案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採尿檢驗過程中有何人為疏失導致誤判情形存在,其前開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應足以確認。據此,被告否認犯罪,本院尚無從知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時間,惟被告於107年6月23日晚上9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後,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已如前述,則參諸上揭說明,足堪認定被告於107年6月23日晚上9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至於被告在其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之該段期間,當無施用毒品之可能性,是該段期間應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三)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經員警詢問其最近4日內有無服用其他藥物時,被告回答稱「都沒有」(見偵查卷第11頁)。再者,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屬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之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1月25日管檢字第0940000586號、94年5月17日管檢字第0940004955號函示附卷可參,可見縱然被告於驗尿前曾使用其所指醫療院所開立治療憂鬱症之藥物,亦不致產生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林佩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復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未知警惕,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所為實不可取,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在報社從事派報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離婚、沒有小孩需扶養之生活情況,犯罪後事證明確仍矢口否認,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