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誌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3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誌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 吳誌中 於104年10月26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
○里鎮○○路○○○號9樓之12住處內,飲用米酒2杯後,於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情形下,仍於翌日(即27日)凌晨0時前某時點,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欲前往南投縣埔里鎮仁愛公園;嗣於同年月27日凌晨
0時許,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與仁愛路口時,經警攔檢稽查,發現吳誌忠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誌忠於偵查、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前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理由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準此,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為抽象危險犯,只要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足成立,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而被告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埔交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下稱第①、②案);復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埔交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①、②、③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
4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並曾於94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沙交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其有多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猶不知警惕,而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已達0.25毫克以上甚多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完全無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甚鉅,應受非難與違反義務之程度均高,幸未致人受傷,及其無照騎乘機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2條、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