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他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他字第104號被告即反訴原告 林世華 上列被告即反訴原告林世華與原告 傅學文 、反訴被告 邱瀞嫻 間返還房屋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林世華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6年度救字第22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即反訴原告林世華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原告傅學文、反訴被告邱瀞嫻與被告即反訴原告林世華間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4日以106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准對林世華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53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世華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邱瀞嫻負擔。反訴被告即邱瀞嫻不服提起上訴,兩造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移調字第285號調解成立,並約定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反訴原告林世華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反訴裁判費20,800元,應由反訴原告林世華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反訴原告林世華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