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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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96號上訴人 許世寶 訴訟代理人陳鎮律師
許富雄 律師 許淑婷 複代理人 許嘉元 被上訴人 林春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委請被上訴人將所有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段二四二之六十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一六0五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出賣予訴外人 林惠津 ,賣得價金新台幣(下同)435萬元,扣除代書費用2500元、土地增值稅12萬8257元,尚餘421萬9243元。又於九十七年四月間,上訴人再委請被上訴人以205萬元向訴外人 張淑英 買受坐落臺中市○○區○○段一九0、一九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三0五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八樓之十三(下稱系爭房地)供上訴人子女居住,且為免上訴人子女受其債權人催討債務之困擾,乃借用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而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存在。又上訴人雖於起訴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惟因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仍有不安之狀態,故變更為確認所有權存在,是上訴人自有確認利益。系爭房地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以被上訴人名義購入後,上訴人夫妻因案入監,而被上訴人即向上訴人子女誆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於系爭房地登記完成後,即將其長女 葉依婷 遷入居住,並控管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之權限。惟嗣系爭房地遭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即訴外人 紀施秀英 (下稱紀施秀英)查封後,被上訴人委請律師對紀施秀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被上訴人亦無否認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而被上訴人直至一百年十、十一月間,始向上訴人子女告知系爭房地實際上為上訴人所有,應儘速採取法律行動,足見系爭房地為其所有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一四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六二0;同區段一九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五三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六二0之土地,及其上同區段三0五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八樓之十三(鋼筋混凝土造、總面積七十二‧四三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5萬3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一九0、一九二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同區段三0五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八樓之十三之所有權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就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15萬3973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勝訴判決,被上訴人未據上訴聲明不服,此部分業據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雖用被上訴人姐姐(即上訴人配偶)的錢買的,但是要買給被上訴人女兒的,現在因被上訴人無法拿出錢來還,故願將系爭房地給上訴人處理等語,答辯聲明求為:法院適法之判決。
三、本件爭執事項:上訴人得否就系爭房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伊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的。又系爭房地遭訴外人紀施秀英查封後,被上訴人委請律師對紀施秀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不否認系爭房地為伊所有足見系爭房地為其所有,是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仍存有不安之狀態,自有提起確認判決之利益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房地雖用伊姐姐的錢買的,但是要買給伊女兒的,現因伊無法拿出錢來還,故願以系爭房地給上訴人處理等語。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雖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所規定,但原告起訴之訴訟成立要件有無欠缺,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之,如有欠缺即應駁回原告之訴,不得本於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八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七年四月間,委請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張淑英購買系爭房地供伊子女居住,且為免遭伊債權人催討債務之困擾,始借用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而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存在等語。查,被上訴人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一日原審法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雖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及於本院陳稱願將系爭房地給上訴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反面),然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系爭房地現係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十九至二十頁正反面),則縱被上訴人同意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出錢購買,被上訴人同意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然亦無得藉法院之確認判決代替此移轉行為,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系爭房地現已由紀施秀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以一百年四月二十二日中彥民執司執辰字第33926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在案,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十九至二十頁正反面),係處於給付不能狀態,上訴人亦知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十號判例、七十年度第十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存在,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伊起訴後,已認諾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存在,法院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等語。惟法院依被告之認諾為基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非原告之訴具備訴訟成立要件,不得為之(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76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既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業如前述,自無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判決之餘地,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地現係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且已由紀施秀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該院辦理查封登記在案,是上訴人訴請確認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存在部分,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是則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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