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再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9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申財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931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537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8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57、101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申財(下稱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7月。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99年3月6日以己所持之行動電話撥打予證人 黃坤祥 閒聊,其間證人黃坤祥向再審聲請人表示要購買毒品海洛因新臺幣(下同)3000元,再審聲請人也是施用毒品之人,乃出於好意,約定在臺中市○○區○○○路之全家便利商店碰面後,證人黃坤祥即交予3000元,與其合資共4000元,一同騎機車前往關係人 陳祈廷 之住處附近向他購買,取得海洛因2包後,其即再向證人黃坤祥聲明要再另購3000元毒品,待傍晚再交易,遂與證人黃坤祥前往附近之空屋施用毒品後,即為2名警員攔查追捕,證人黃坤祥逃離現場,其為該2名警員逮捕並留置現場,經搜身並未搜出任何毒品,即將再審聲請人放行,事後證人黃坤祥打電話給再審聲請人並謊稱其已遭警逮捕(見99年3月6日11時24分0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另因再審聲請人前為該2名警員所捕,即不敢再向關係人陳祈廷拿取前已聲明欲購買之3000元毒品,遂打電話給關係人陳祈廷向其謊稱自己為警捕獲,而關係人陳祈廷明知再審聲請人在騙他,即在電話中再度提及再審聲請人前已聲明欲購買毒品之情事(見原第二審判決第17頁第22行至第28行及同日12時56分2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此再審聲請人為警方查辦。
(二)本案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及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1、警員 林炳賢 部分,再審聲請人與證人黃坤祥,當日自關係人陳祈廷之住處購取毒品後,欲離開該處時,即為警員林炳賢及其同僚二度追捕,並盤查再審聲請人。關於此部分,警員林炳賢及其同僚亦能證明再審聲請人與證人黃坤祥合資購取之毒品,確實購自關係人陳祈廷。
2、關係人陳祈廷部分,其所涉販賣毒品與本案為相牽連案件,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22號起訴書1份,及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450號卷宗可查。上開關係人陳祈廷所涉販賣毒品給予再審聲請人及證人黃坤祥之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部分亦已證實,本件再審聲請人並無販賣毒品給證人黃坤祥之不法情事。
3、本案承辦警員部分,再審聲請人當日確實向關係人陳祈廷購買毒品,警詢時亦向承辦員警指證關係人陳祈廷為販賣毒品給其之人,然本案承辦員警卻指導利誘再審聲請人,告知欲以輕罪偵辦,其在誤信情況下,配合承辦警員製作不實之筆錄。後承辦員警取得聲請人之不實筆錄後,誣陷罪證於再審聲請人。然本案真正販賣毒品之人為關係人陳祈廷,承辦員警卻為他推責卸罪。
4、證人黃坤祥部分,前因與再審聲請人合資4000元,遂共同前往關係人陳祈廷住處購買毒品後,欲離開該處時,而為警員林炳賢及其同僚二度攔查追捕,證人黃坤祥逃離現場後誤以為再審聲請人與該2名警員設局要陷害他,遂打電話向再審聲請人謊稱其已遭警逮捕。對此事件,證人黃坤祥懷恨在心,於同年4月9日於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虛偽指證聲請人販賣毒品予他。另警察局對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只擷取其中片段交談內容,加以拼湊不利再審聲請人之譯文,此顯有變造及違反蒐證程序之瑕疵。
5、證人黃坤祥為施用毒品之人,其證言之憑信性較為通常一般人為低,其證言是否可以採為認定聲請人有販賣毒品之證據,仍須有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證人黃坤祥於偵查中及第一審、第二審審理時,其證詞反覆不一,其又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線民,已有配合員警誣陷聲請人之不法犯意,其證詞之可信性,顯然存有瑕疵。
6、通訊監察譯文部分,再審聲請人當天確實有收取證人黃坤祥之3000元,且自付1000元合資共4000元,前往購買毒品並交付關係人陳祈廷完成交易。而本件通訊監察譯文所指3000元部分(見原第二審判決第17頁第22行至第27行)係其向關係人陳祈廷聲明欲再購買毒品之3000元部分(未提領),並非證人黃坤祥交予聲請人之3000元,法院誤將證人黃坤祥之3000元誤認且誤植於再審聲請人欲向關係人陳祈廷再購毒之3000元,致使誤認此販賣毒品予以證人黃坤祥之犯罪事證,然再審聲請人絕無涉販賣毒品之不法情事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新證據」,係指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424號裁定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71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且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必該證據係於判決確定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證據於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55號判決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再審事由予以審酌。然該條之所謂「新證據」,必須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二要件,此二要件應同時具備尚屬符合准予再審之要件,合先敘明。
三、經查,再審聲請意旨中所稱:再審聲請人與證人黃坤祥合資4000元購買毒品,關係人陳祈廷販賣毒品之案件與本案是相牽連案件,及通訊監察譯文係屬拼湊而不利於再審聲請人云云,業經原第二審判決於理由、二、㈠中載明:有關再審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坤祥等情,經證人黃坤祥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證人黃坤祥與再審聲請人之間並無任何仇隙,衡諸常情,證人黃坤祥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誣指再審聲請人而為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之必要,此外,復有9通通訊監察譯文及譯文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且通話內容中均係再審聲請人詢問證人黃坤祥是否要購買海洛因,證人黃坤祥表示要購買3000元之海洛因,並無再審聲請人向證人黃坤祥邀約合資購買毒品之內容,而證人黃坤祥於原第二審審理時亦證稱是向再審聲請人購買海洛因,不知他的毒品上游,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當,足認再審聲請人所辯是合資購買云云,不足採信,再依通訊監察錄音及再審聲請人之供述,認定關係人陳祈廷知悉再審聲請人係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黃坤祥等語(見原第二審判決書第7至18頁)。是以原第二審判決業已敘明其認定再審聲請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憑證據及得心證理由,且通訊監察譯文業經原審勘驗無訛,難認有再審聲請人所稱通訊監察譯文係屬拼湊之情形,且本案再審聲請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係自關係人陳祈廷處取得,再審聲請人再自行販賣予證人黃坤祥,則關係人陳祈廷之行為即與再審聲請人之販賣犯行無涉。另聲請再審意旨所稱:承辦員警林炳賢可證明再審聲請人係與證人黃坤祥合資購毒,及承辦員警利誘再審聲請人製作不實筆錄云云,惟縱認再審聲請人所稱其係於關係人陳祈廷住處前遭員警林炳賢盤查屬實,員警又怎能得知聲請人所購之毒品是否為合資購買等情事。另原第二審判決並非以再審聲請人之自白,作為認定其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黃坤祥之依據,則再審聲請人之供述內容為何即與本案無關。核再審聲請意旨僅係以陳詞就原確定判決再事爭執,並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證據已詳加調查,並本於自由心證予就全卷所有訴訟資料進行斟酌取捨作為判決聲請人有罪之依據,聲請人對此部分所指事由,顯就原判決理由已說明或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行爭執,進而主張對自己有利之判斷,並無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情事,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亦有未合。
四、綜合上述,聲請再審意旨徒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業經法院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判斷之證據持相異評價,聲請人所指上開證據,均經原確定判決詳細說明取捨理由,並非係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而具有「嶄新性」之證據;且就形式上觀察,亦未達到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程度,未具「確實性」之要件自明,故與前揭法條所稱之「新證據」要
件不符;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事由,難以憑為再審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規定,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高思大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