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54號上訴人 蔡金龍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複代理人 王將叡 被上訴人 張純嘉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 律師複代理人 李承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2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子 蔡義民 間並無任何交易往來之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卻將所有之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交由其子蔡義民提供詐騙集團使用, 嗣伊 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間於網路上認識某匿名「張浩宇」之人,遭其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以可投注香港六合彩賺錢為由詐騙,誤信渠等陸續所稱支付投注金、手續費用、跨國手續費用、保證金、稅金等款項,而於同年9、10月間陸續匯款至4個帳戶,其中於9月27日、29日、30日各匯款新台幣(下同)114,000元、10萬元、29萬元,合計504,000元至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帳戶。嗣伊察覺有異,向警方報案,經檢方偵查後,認系爭帳戶係由上訴人之子蔡義民所使用,惟對蔡義民所涉詐欺罪嫌為不起訴處分,令伊實為錯愕。上開伊所匯504,000元,仍在系爭帳戶中,而伊與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子蔡義民並無任何交易往來關係,是系爭款項為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予伊。又伊與上訴人所稱大陸客戶 黃演良 (音譯)並無關係,且伊爭執上訴人所提收款單、出貨單、物品放行條、收款收據等影本之形式上真正,況縱該等文件為真,亦僅表示上訴人與該大陸客戶間有債之關係,該債之關係不能對抗第三人即伊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返還伊504,000元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應就成立不當得利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其並未盡舉證責任。以被上訴人所提匯款單及說詞,不足以證明其所稱係受詐騙而匯款。被上訴人於上開詐欺案件偵查時,就其與其所稱詐騙集團往來情形,顯有隱瞞,其應係因簽賭六合彩方進行匯款,唯恐遭配偶或親屬發現,方刻意隱瞞重要事實並編派遭詐騙之詞,以文飾自己之過錯。若被上訴人並非因受詐騙而匯入系爭金錢,則其自無對伊主張返還不當利得之權利。(二)又系爭帳戶收受系爭504,000元,並非不當得利。詳言之:系爭帳戶係供伊子蔡義民於大陸經營原物料買賣之客戶匯款之用,蔡義民因與大陸客戶黃演良(音譯)締結買賣契約,俟黃演良陸續通知已匯款入系爭帳戶後,即陸續出貨,雙方履約完成,此有收款單、出貨單、物品放行條、收款收據等影本可資為證,至黃演良如何取得或指示第三人匯入該等金錢,實非蔡義民或伊所得知悉,是系爭帳戶內由被上訴人匯入之款項,係買賣價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觀諸系爭帳戶之使用情形顯與一般詐騙集團慣用手段不同,亦足見匯入之金錢確係第三人所付之買賣價金。縱被上訴人確因受他人詐騙而匯款致受有損害,亦與伊系爭帳戶存款增加之受益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仍難認其所受損害與此受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伊系爭帳戶取得系爭款項,亦不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僅能向加害人即詐騙集團求償,若認被上訴人得就其投注六合彩或受詐騙等純粹屬射倖性、意圖不勞而獲之行為所受損害,藉由所謂不當得利返還而轉嫁予伊,使系爭帳戶收受之買賣價金需返還,顯違反誠信原則,且不符合不當得利制度乃在於公平調整不正利益變動之立法目的,亦違反民法保護交易安全之立法意旨。(三)再者,系爭帳戶係由伊子蔡義民使用,縱若被上訴人匯入之金錢屬不當利得,受益人係伊或蔡義民,亦有疑義,則應返還之人未必係伊,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伊返還,非有理由。(四)縱仍認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有理由,則:⒈上訴人既自承其匯款至系爭帳戶係為投注香港六合彩,此乃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即係不法原因而為之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自不得請求伊返還。⒉退萬步言,伊為善意受領人,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返還範圍限於現存所受利益限度內,而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並經原審法院送達通知予伊時,系爭帳戶餘額僅剩160,229元(包含被上訴人匯入者),是伊至多僅負剩餘160,229元之返還責任,其餘數額自毋須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50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100年9月27日、29日、30日各匯款114,000元、10萬元、29萬元至系爭被上訴人所有之帳戶(參見原審卷第6頁之匯款回條影本)。
(二)上訴人前以其所述上情,於100年10月13日向警方報案,警方嗣以被上訴人之子蔡義民涉詐欺罪嫌,而移送檢方,其後,經臺灣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4月30日為101年度偵字第2430號不起訴處分(參見原審卷第7頁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子蔡義民間並無任何交易往來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其於100年9月間,被詐騙集團詐騙可投注香港六合彩,並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00年9月27日、100年9月29日及100年9月30日,匯114,000元、100,000元及290,000元入上訴人所有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匯款申請書影本3份為證。而上開帳戶確係上訴人所有,平時由上訴人交由其子即蔡義民使用,而上訴人與蔡義民與被上訴人間均無任何交易往來之債權債務關係而於上開帳戶收受被上訴人之上開滙款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雖以上情置辯,並舉上訴人之子蔡義民與所稱大陸客戶「黃演良」間之收款單、出貨單、物品放行條、收款收據等影本為證,惟該單據縱屬真正,亦只能證明上訴人之子蔡義民與該大陸客戶間有貨物買賣之關係,尚無從據此證明該「黃演良」係指示被上訴人為其給付貨款,且上訴人亦未就係「黃演良」指示被上訴人為其付款乙節提出證據或證明方法,率以上開單據為證明,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況被上訴人係於100年9月間始遭該詐騙集團以誘簽香港六合彩之方式所詐騙,並同時依該集團指示滙款300,000元至提供帳戶給該集團使用之台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戶名為 楊福澤 之帳戶內,楊福澤因而涉犯詐欺罪,已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金門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城簡字第50號簡易判決予以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影本各乙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6-117頁),而上訴人之子蔡義民亦於100年11月16日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訊時坦承係於100年9月20日左右始央請上訴人提供上開帳戶給所稱「黃演良」使用(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30號偵查卷第10頁),其情形與上開楊福澤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之情如出一轍,是足見上訴人提供上開帳戶給人使用,顯非正常交易之情形,所辯係其子與人正常交易所使用云云,即無可取,是以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可採。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雖非本件詐欺案件之犯罪行為人,然上訴人之前開帳戶借予其子蔡義民使用後,蔡義民又將上開帳戶提供予客戶匯款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詐騙被上訴人可投注香港六合彩,致其陷於錯誤而前後3次分別匯了114,000元、100,000元及290,000元入上訴人所有前揭000000000000帳戶,因兩造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之帳戶內平白無故多了504,000元,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因此而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504,000元,自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係為簽賭香港六合彩而為不法之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4項規定,不能請求伊返還云云,惟香港六合彩及香港政府許可之賽馬競賽,被上訴人縱被誘騙而簽注,已難謂係不法之給付。縱認其係屬民間之簽賭,性質上屬不法,惟其並非對上訴人為該不法之給付,且上訴人亦否認係該不法簽賭詐騙集團之成員,是其給付,即非上訴人所指之不法給付,上訴人仍以此抗辯,而拒絕返還,即無理由。又上訴人之上開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縱只剩160,229元,惟其係提供帳戶給詐騙被上訴人之集團使用,自非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定之善意受領人,自不以上開帳戶內現存之160,229元範圍負返還責任為限,是上訴人此項僅就現存所受利益負返還責任之抗辯,亦無可取。
(三)綜上,原判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504,000元,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許秀芬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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