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206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2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6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大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9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大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大森因如附表所示5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5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第5款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刑法第41條第2項於99年1月27日修正施行,原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則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不得易科罰金。修正後移列同條第
8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仍得易科罰金。此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此非屬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㈣則所定,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情形,是以其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即無與刑法第51條第5款綜合比較之適用,併予指明。
四、本院審核各有關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刑法第41條第8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高思大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蔡大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佔│偽造印文│偽造文書│├────────┼──────────┼──────────┼──────────┤│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台幣9百元│,如易科罰金新台幣9│易科罰金新台幣1千元│││折算一日│百元折算一日│折算一日│├────────┼──────────┼──────────┼──────────┤│犯罪日期│90年8月間某日至│94年2月間某日至│95.07.06│││95.06.02│94.05.06││├────────┼──────────┼──────────┼──────────┤│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8年度偵續字││年度案號│17524號│6056號│第357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6年度上易字第2084號│97年度上易字第1492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220││││││號││實├──────┼──────────┼──────────┼──────────┤│審│判決日期│97.01.30│97.09.30│100.09.08│├─┼──────┼──────────┼──────────┼──────────┤│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6年度上易字第2084號│97年度上易字第149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7.01.30│97.09.30│101.06.1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執更│臺中地檢101年度執更│臺中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2731號(編號1-4定│字第2731號(編號1-4定│字第2731號(編號1-4定│││應執行刑10月,如易科│應執行刑10月,如易科│應執行刑10月,如易科│││罰金新台幣9百元折算│罰金新台幣9百元折算│罰金新台幣9百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畢)│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蔡大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罪名│妨害秘密│連續行使偽造文書││├────────┼──────────┼──────────┼──────────┤│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如易科罰金新台幣9│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百元折算一日│新台幣9百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95.09.15-96.01.24間│85.02.05-94.07.08│││││││├────────┼──────────┼──────────┼──────────┤│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7年度偵續字│臺中地檢97年度偵續字│││年度案號│第164號│第164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2581號│98年度上訴字第2581號│││實├──────┼──────────┼──────────┼──────────┤│審│判決日期│100.11.30│100.11.30││├─┼──────┼──────────┼──────────┼──────────┤│確│法院│中高分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258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0.11.30│101.11.0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執更│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字第2731號(編號1-4定│第12712號(本件尚未執││││應執行刑10月,如易科│行)││││罰金新台幣9百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