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6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蕭宏洋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執沒字第71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蕭宏洋前因詐欺案件經判刑及宣告沒收確定在案;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於110年度執沒字第717號中相關函請法務部○○○○○○○○○○○○○○)、法務部○○○○○○○○○○○○○○)查扣受刑人在監保管金部分(下稱本案執行指揮),因保管金並非受刑自身所賺取之收入,而是家人匯予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尚非受刑人所有之財產,檢察官本案執行指揮強制扣繳保管金部分與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不符,且導致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金額不足。因認檢察官本案執行指揮於法有違,影響受刑人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案執行指揮,並命退回受刑人已受扣繳之保管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刑人在監所保管金帳戶內之存款,不論其係源自受刑人所有之金錢或是其親友(含親屬、家屬、朋友或其他人等)所贈與、出借予受刑人以供其在監所使用之金錢,此等金錢存款之性質上均已成為受刑人之財產,而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69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1年8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諭知沒收確定。案經移送執行後,上開沒收部分則經新竹地檢以竹檢永執度110執沒717字第1109031863號、第0000000000號,以及竹檢介執度110執沒717字第1119031781號、第0000000000號等函文強制扣繳受刑人在監內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應扣繳總額為8,000元,並酌留每月3000元之在監生活所需等情,均經本院調閱新竹地檢110年度執沒字第717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保管金可為檢察官執行沒收之標的:
所謂「保管金」,係受刑人入監攜帶或監外送入受刑人之金錢,由監所為受刑人所保管,屬受刑人對監獄之債權,受刑人既可申請支用,自屬受刑人之財產無誤,依法亦無不得執行之規定,不因由監獄代為保管及受刑人支用需依循相關規定辦理即謂非屬受刑人之財產。是保管金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之標的,受刑人以前開理由稱該等保管金非屬其所有或持有、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顯有誤會。
㈢檢察官本案執行執揮無其他不法或不當之處:
檢察官為本案執行指揮時,已同時函請臺北監獄、臺南監獄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需用金額3000元,供其日常生活所需。參諸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分別規定「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於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縱使考量於監獄實務上,在監收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因其他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而需自備金錢之情形,然而參以法務部矯正署先前審酌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及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等因素,認除部分收容人,執行機關應依法個別審酌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有再提高酌留生活費用之必要外,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等情,此業經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詳予敘明。而受刑人於本案聲明異議中,並未說明有何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有再提高酌留費用之必要,則本件檢察官參酌上開建議於指揮執行之際,已酌留每月3000元供其日常生活所需,其指揮執行即無所謂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本案執行指揮未見任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亦無違背公平合理原則可言,故受刑人聲明異議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