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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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宇家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1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9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總毛重貳點柒玖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21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浙大旅社前,查獲被告高宇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本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
惟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1.99公克、0.6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3公克)均係違禁物,請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第2項規定皆不得持有,故皆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高宇家因於112年10月19日21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浙大旅社前,施用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嗣因偵查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是以被告所涉前揭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27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95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
(二)次查被告所涉前揭案件係經警於112年10月19日21時50分許執行道路臨檢勤務時,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浙大旅社前查獲被告所駕駛車輛為失竊車輛,經警方對該車輛實施附帶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分別為1.99公克及0.66公克)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為0.43公克)等情,有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9幀附卷可憑。而扣案白色結塊粉末2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實驗室分析編號DAB7500號,驗前總實秤毛重2.80公克,驗前總淨重2.413公克,驗餘總毛重2.799公克,檢出成分海洛因(Heroin);又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實驗室分析編號DAB749
9號,毛重0.53公克,淨重0.242公克,使用量0.051公克,剩餘量0.191公克,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純度72.9%,純質淨重0.176公克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於112年11月24日及112年12月5日所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存卷可憑,是該白色粉末
2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該白色透明結晶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皆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縱被告所涉前揭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之包裝袋2只、暨包裝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包裝袋1只,仍均會各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應分別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均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書記官李艷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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