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74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宬畯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宬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李宬畯因與 王品傑 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9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倒車撞擊王品傑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以此方式毀損本案機車之前擋泥板、右煞車把手、車殼、側板等處,足以生損害於王品傑。案經王品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李宬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
㈣本案小客車與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本案機車毀損之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發生行車糾紛,即
採取倒車撞擊之激烈手段,毀損本案機車之前擋泥板、右煞車把手、車殼、側板等,告訴人受到撞擊幸未受傷,惟仍不減被告之惡性,所為應予嚴加譴責;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時參酌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告訴人所因此受到之損害等情;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固然係以本案小客車作為犯罪工具,惟對照其本案毀損犯行,倘將本案小客車予以沒收,使其因此喪失作為代步所用的交通工具,顯然過苛,難以通過比例原則檢驗。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裁量不予沒收,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