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車玲惠
被   告  王銘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捌仟貳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
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零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08年度司
促字第7545號),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
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
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
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含餘額代償),依約被告得持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記帳
消費之金額全數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20%計付循環
信用利息,倘被告未逾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
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三期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惟被告至民
國95年3月15日止,共積欠10萬5,702元,其中本金為9萬
8,200元未償,上開債務經渣打銀行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
,屢經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我曾經被判刑16年2月,不可能在95年3月16日
消費,我現在在人力派遣做,如果下雨就沒有工作,日薪僅
有一千多元,還要支付房租,我很有誠心要還,不然逼死我
也沒有用,乾脆讓我入監或是去死,房子被法拍時,我有通
知各銀行,我忘了這一家,我不是故意不還錢等語。
四、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餘額代償申請書、帳
單明細、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
證(附於司促卷第7~17頁、本院卷第22~40頁),經本院
提示調查後,不為被告爭執(見本院卷第19~21頁筆錄),
而前開95年3月16日係利息請求之計算起日,非為本金消費
之日期,被告前開抗辯,容有誤會,本院依全部卷證調查結
果暨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上
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求為慢慢還、打折云云各語
,既未得原告同意,且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問題,不得據
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
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暨添具繕本1件,同時繳納第二審上訴費
用新臺幣1,665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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