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668號、第2766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9087號、39160號、第46210號、第44496號、第34230號、113年度偵字第5520號、第1716號、第120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如下,並補充以下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附件一至八)。
㈠、張凱哲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LINE將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彰銀帳戶、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陳欣 」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而該人則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彰銀、玉山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匯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補充證據:「被告張凱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先後向被害人陳 晁偉 詐騙,進而使其分別多次匯款至玉山帳戶,其目的係為達到向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意圖,顯係各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所為,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在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具有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087號、39160號、第46210號、第44496號、第34230號、113年度偵字第5520號、第1716號、第12022號移送併辦如附件二至八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彰銀、玉山帳戶資料作為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確屬不該;復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黃晨瑜 成立調解,尚在履行調解條件中,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17號調解程序筆錄(見金訴卷第107至108頁)、本院電話紀錄表(附金簡卷內)可佐,然未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元初、無扶養人口(見金訴卷第2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否認其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見金訴卷第239頁),本案亦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而本案詐欺成員所取得之款項,固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謝志遠、張桂芳、張聖傳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黃晨瑜不詳之人透過交友軟體APP「Litmatch」自稱「 趙羽 」,向黃晨瑜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加入投資云云,致黃晨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27日9時30分許20萬元彰銀帳戶2 何芳宜 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17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認識何芳宜後,即以LINE暱稱「Tu」向其佯稱:可使用伊帳號登入 貝萊德 投資平台匯款操作以獲利云云,致何芳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27日9時19分許40萬元彰銀帳戶3 陳晁偉 (未提告)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28日以暱稱「 娜娜 」向陳晁偉佯稱: 伊有 在經營電商平台,註冊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後可穩定獲利云云,致陳晁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24日12時45分許5萬元玉山帳戶112年3月24日12時51分許10萬元4 王乃東 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向王乃東佯稱投資博弈即可獲取利益等語,致王乃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27日15時42分許18萬元彰銀帳戶5 李羽涵 (未提告)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17日透過交友網站認識李羽涵後,以LINE暱稱「 凌志斌 」向李羽涵佯稱:匯錢到指定帳戶,至「萬豪國際」博弈網站,再依伊投資方式操作云云,致李羽涵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27日11時31分許20萬元彰銀帳戶6 謝尊翔 不詳之人向謝尊翔佯稱:經營網路商城、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謝尊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24日12時47分許8萬1969元玉山帳戶7 李隆寶 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14日向李隆寶佯稱:下載投資軟體並匯款再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李隆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24日12時45分許10萬元玉山帳戶8 陳威豪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TRLINVESTMENTS」,向陳威豪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取利益等語,致陳威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24日12時13分許10萬元玉山帳戶9 黃文森 (未提告)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14日23時許起,向黃文森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黃文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27日9時38分許21萬1194元彰銀帳戶10 鄭毓珊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鄭毓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鄭毓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27日10時許40萬元彰銀帳戶11 吳東旭 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7日16時許起,向吳東旭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吳東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27日12時33分許30萬3914元彰銀帳戶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股
112年度偵字第27668號112年度偵字第27669號被告張凱哲男21歲(民國90年11月11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哲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LINE將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不詳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欣」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而該人則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何芳宜、黃晨瑜施用詐術,致渠等2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彰銀帳戶內。 嗣渠 等2人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芳宜、黃晨瑜告訴及 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凱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將前揭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給LINE暱稱「陳欣」之詐騙集團成員乙情,然辯稱:伊有在網路做網拍、代購3C產品,對方說為了記帳方便,跟伊要帳戶之網銀帳密,今年4月換手機,已無LINE對話紀錄,也找不到臉書求職訊息了等語。惟查:倘被告真有從事網路買賣,亦僅需提供帳號供匯款,又何需給予密碼,讓他人隨時可任意轉帳至其他帳戶?況被告亦無法提出資料以實其說,其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2告訴人何芳宜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影本證明告訴人何芳宜遭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前揭彰銀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黃晨瑜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影本證明告訴人黃晨瑜遭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前揭彰銀帳戶之事實。4被告張凱哲前揭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何芳宜、黃晨瑜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前揭彰銀帳戶之事實。5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又以1行為同時侵害2名告訴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告訴人2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前揭彰銀帳戶內,然因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檢察官楊仕正【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案號1何芳宜112年2月17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認識後,以暱稱「Tu」加LINE,佯稱:可使用伊帳號登入貝萊德投資平台匯款操作以獲利云云,致何芳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27日09時19分許(委由友人 謝宜庭 匯款)4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27669號2黃晨瑜112年3月21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APP「Litmatch」自稱「趙羽」,謊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加入投資云云,致黃晨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27日09時30分許2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27668號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則股
112年度偵字第39087號被告張凱哲男21歲(民國90年11月11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貴院( 梁股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48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凱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LINE將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欣」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而該人則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晁偉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前揭玉山銀帳戶內。嗣陳晁偉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㈠1.被告張凱哲於本署前案(112年度偵字第27668、27669號)之供述。
2.被害人陳晁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3.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影本。
4.前揭玉山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5.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張凱哲前因同時提供之前揭彰銀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致另案告訴人何芳宜、黃晨瑜受騙匯款至前揭彰銀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下稱前案),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7668、276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現由貴院(梁股)以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48號審理中,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同時提供前揭彰銀、玉山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致不同之被害人陳晁偉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檢察官楊仕正【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陳晁偉112年2月28日12時許透過派愛族APP以暱稱「娜娜」認識後,佯稱:伊有在經營電商平台,註冊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後可穩定獲利云云,致陳晁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前揭帳戶。112年3月24日12時45分許12時51分許5萬元10萬元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9160號被告張凱哲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中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48號案件(梁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凱哲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將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欣」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於112年3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向王乃東佯稱投資博弈即可獲取利益等語,致王乃東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7日上午10時26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18萬元至張凱哲前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網銀將該筆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王乃東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案經王乃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張凱哲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乃東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告前開帳戶之開戶文件、交易明細及告訴人之匯出匯款憑證。
三、所犯法條: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參與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致另案被害人匯款受騙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668號、第276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梁股)以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48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本案與該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檢察官謝志遠附件四: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則股
112年度偵字第44496號被告張凱哲男21歲(民國90年11月11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貴院(梁股、112年度金訴字第2005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凱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將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欣」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而該人則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李羽涵,致李羽涵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前揭彰銀帳戶內。嗣李羽涵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㈠1.被告張凱哲於警詢時之供述。
2.被害人李羽涵於警詢時之指訴。
3.被害人提出之對話內容、匯款資料照片。
4.前揭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
5.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張凱哲前因提供前揭彰銀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致另案告訴人何芳宜、黃晨瑜受騙匯款至前揭彰銀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下稱前案),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7668、276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現由貴院(梁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05號(原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48號)審理中,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提供前揭彰銀銀帳戶資料之行為,致不同之被害人李羽涵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檢察官張桂芳【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李羽涵112年2月17日透過交友網站認識後,自稱「凌志斌」加LINE,佯稱:匯錢到指定帳戶,至「萬豪國際」博弈網站,再依伊投資方式操作云云,致李羽涵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前揭彰銀帳戶。112年3月27日11時31分許20萬元附件五: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則股
112年度偵字第46210號被告張凱哲男21歲(民國90年11月11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貴院(梁股、112年度金訴字第2005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凱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將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欣」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而該人則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謝尊翔,致謝尊翔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前揭玉山銀帳戶內。嗣謝尊翔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謝尊翔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㈠1.告訴人謝尊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影本。
3.前揭玉山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張凱哲前因同時提供之前揭彰銀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致另案告訴人何芳宜、黃晨瑜受騙匯款至前揭彰銀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下稱前案),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7668、276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現由貴院(梁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05號(原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48號)審理中,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提供前揭玉山銀帳戶資料之行為,致不同之告訴人謝尊翔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檢察官張桂芳【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謝尊翔112年3月15日前某日佯稱:經營網路商城、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謝尊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前揭玉山銀帳戶。112年3月24日12時47分許8萬1969元附件六: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則股
112年度偵字第34230號被告張凱哲男22歲(民國90年11月11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貴院(梁股、112年度金訴字第2005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凱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將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欣」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而該人則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李隆寶,致李隆寶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前揭玉山銀帳戶內。嗣李隆寶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李隆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㈠1.被告張凱哲於警詢時之供述。
2.告訴人李隆寶於警詢時之指訴。
3.告訴人提出之對話內容(函匯款資料)影本。
4.前揭玉山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5.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張凱哲前因同時提供之前揭彰銀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致另案告訴人何芳宜、黃晨瑜受騙匯款至前揭彰銀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下稱前案),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7668、276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現由貴院(梁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05號(原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48號)審理中,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提供前揭玉山銀帳戶資料之行為,致不同之告訴人謝尊翔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檢察官張桂芳【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李隆寶112年2月14日佯稱:下載投資軟體並匯款再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李隆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前揭玉山銀帳戶。112年3月24日12時45分許10萬元附件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520號被告張凱哲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中112年度金訴字第2005號案件(梁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凱哲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將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欣」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TRLINVESTMENTS」,向陳威豪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取利益等語,致陳威豪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4日中午12時13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張凱哲前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網銀將該筆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陳威豪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案經陳威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陳威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被告張凱哲前開帳戶之開戶文件、交易明細及告訴人之匯出匯款憑證。
三、所犯法條: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參與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致另案被害人匯款受騙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668號、第276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以112年度偵字第34230號移送併辦,現由貴院(梁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05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本案與該聲請簡易判決、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檢察官謝志遠附件八: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6號113年度偵字第12022號被告張凱哲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中112年度金訴字第2005號案件(梁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凱哲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LINE將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欣」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而該人則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黃文森、鄭毓珊、吳東旭施用詐術,致渠等3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網銀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渠等3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案經黃文森、鄭毓珊、吳東旭訴由附表所示之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凱哲於警詢及本署前案(112年度偵字第27668號等)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毓珊、吳東旭及被害人黃文森於警詢之證述。
(三)告訴人鄭毓珊、吳東旭及被害人黃文森之報案資料及其等提出之臨櫃匯款申請書影本等。
(四)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
(五)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7668號、第276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所犯法條: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參與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致另案被害人匯款受騙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668號、第276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梁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05號審理中,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檢察官張聖傳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案號/移送機關1黃文森(未提告)111年12月14日23時許起假交友、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112年3月27日9時38分許臨櫃匯款/21萬1194元113年度偵字第1716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2鄭毓珊(提告)000年0月間某日起假交友、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112年3月27日10時許臨櫃匯款/40萬元同上3吳東旭(提告)112年2月7日16時許起假交友、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112年3月27日12時33分許臨櫃匯款/30萬3914元113年度偵字第12022號/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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