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更(二)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二)字第20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570號中華民國89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9392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工資請領表上偽造之「乙○○」印文共壹拾貳枚、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均沒收。又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工資請領表上偽造之「乙○○」印文共壹拾貳枚、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區○○○路○○○號之納稅義務人「澄裕企業行」(獨資商號)之負責人,負有依照實際給付工資之情形,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繳憑單)及填製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業務,以供申報「澄裕企業行」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商業登記法所指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乙○○於83年間,並未在該「澄裕企業行」任職工作,亦未在該「澄裕企業行」取得薪資或任何報酬,竟意圖逃漏「澄裕企業行」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於83年間某月,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乙○○」之印章1枚,及接續偽造乙○○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及住址,於83年1月至6月,每月領取薪資新台幣(下同)1萬2千元,83年7月至12月每月領取1萬3千元之工資請領表,並連續將上開偽造之「乙○○」之印章蓋於其上,共偽造工資請領表之私文書12份(屬員工領取薪資之收據私文書,亦為商業會計法規定商業會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以及填具不實扣繳憑單,虛列乙○○83年在「澄裕企業行」之薪資所得為15萬元,及在「澄裕企業行」之中華民國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薪資支出欄」上為不實記載,使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於84年3月27日檢具上開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財政部高雄巿國稅局新興稽徵所申報「澄裕企業行」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國家稅捐稽徵機關對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乙○○之權益,並藉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達3萬7千5百元。嗣乙○○接獲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補稅通知書後,查悉上情,並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檢舉。
二、案經被害人乙○○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檢舉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之偵訊筆錄係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製作完成,有各該筆錄可稽,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意旨,可知在舊法時期已製作完成,原屬具有證據能力之偵訊筆錄,其效力不受修正之新法規定所影響,本件公訴人係於修法前提起公訴並於88年8月20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則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舊訴訟法法定程序踐行之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其效力不受修正刑事訴訟法之影響。又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乃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被告於原審時供稱:其為「澄裕企業行」負責人,並製作乙○○工資表及填具扣繳憑單,登載乙○○薪資所得15萬元,再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申報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乙○○為臨時工人,而臨時工流動性甚大,故 莊某 是否在我工地工作,不甚清楚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我與同業 進元 公司間經常互相調借工人使用,再於年底結算工資時,互抵工資,找補差額,進元公司並把我所調工人之切結書交予我報稅使用,而進元的工人又經常請 周登文 代找,並由登周文提供代叫工人之切結書予 柯美麗 報稅。本件即係我與進元公司結算時,進元公司之股東柯美麗,向周登文索取工人切結書,惟周登文竟將未至我工地工作之乙○○之切結書交予柯美麗, 柯女 再將該切結書交給我報稅使用,故我製作莊某之薪資表及填具扣繳憑單,並持該扣繳憑單報稅,係在不知情況下所為,並非明知乙○○未受僱領薪,仍故為申報等語(原審卷第33-34頁)。
二、經查:
(一)檢舉人乙○○於83年間,並未受僱於「澄裕企業行」,且未支領薪資或任何報酬,被告竟製作莊某之薪資表12份及填具不實之扣繳憑單,登載莊某薪資所得15萬元,持向高雄市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0頁正、反面),且證人乙○○於83年間因犯逃亡罪,業經陸軍步兵第257師判刑10月確定,於83年5月15日執行,並於84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復有陸軍獨立第95旅司令部86年判字第3號判決書1紙在卷可參(28392號偵卷第4-6頁),檢舉人乙○○既於83年5月15日至84年3月15日均在監執行,自不可能在被告處工作領取被告給付之薪資甚明,此亦有其向高雄市國稅局提出之檢舉書在卷可稽,可見證人乙○○之證詞,應可採信。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何時僱用乙○○?)他是83年開始雇用,期間忘了,我是缺人再叫的是我們同業互相支援。」、「(工資表何事?)是繳稅金,按請領表,我們是發給工頭負責發,我們有時是跟同業用沖銷的方式抵帳,如他叫我的工人,我再叫他工人,各十天就可抵掉‧‧‧」、「(工資表何人給你?)是工頭周登文,是我們同業進元公司拿給我們沖銷的,他說是周登文叫的。」、「(告訴人83年在服刑,為何能在你處工作?)他是逃出來的,是逃兵。」、「(究竟做多少天?)沒多少天。」、「(為何沒在你處工作,還報他工資?)是為節稅。」等語(見第28392號偵查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正、反面),可見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為了結稅才虛報檢舉人乙○○之83年度薪資所得15萬元,且知悉檢舉人乙○○至其工地工作之時其身分為逃兵無疑。
(三)被告於原審中供稱:「「(83年有無雇用乙○○?)有,他是柯美麗替我調的工人。」、「(為何柯女於偵訊說她不知道有此事?)我後來有找到柯女交給我莊某的切結書,是當時她對帳時交給我。我們一年結算一次彼此互相調工的工資,她拿工資表及切結書給我,我再交薪水給她。工資表是她交給我,但我不清楚該工資表是何人所製。公司扣繳憑單及所得稅申報書是我太太 陳淑惠 在負責。」、「(乙○○有無在你工地工作?)他是臨時工我不記得有無在我這裡工作,莊某是否為柯美麗叫來我這裡工作的工人,我也不清楚。」、「(向進元調工多久結算一次?)一年結算一次,我欠他工資,他拿切結書給我,我拿錢給他。」、「(你向他調的工人的工錢誰給他?)我交給她去發。」、「(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工人是向進元公司調的。我沒有逃漏稅,我確實有付錢給莊某,他才會將切結書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正、反面、第46頁、第85頁背面、第86頁),然證人柯美麗於88年4月22日偵查中證述:「(乙○○資料何來?)我跟甲○○有在交換工人。」、「(錢如何算?)互相折抵,每月月底折算一次。」、「(工人薪水如何發?)我發給工人,我工人我發,他工人是他發,對帳時再扣抵。」、「(提示卷內乙○○資料是否周登文拿給你?)工人資料多,我不清楚。」、「(卷內工人是否你請的工人?)工人太多,我不清楚。」、「(其中是否有乙○○其人?)我忘了。」等語(見偵緝字卷宗第21頁背面、第22頁),參以證人周登文於同日偵查中亦供稱:「(乙○○資料是否你拿給進元?)流動性高,沒辦法記憶。」等語(見偵緝卷第22頁),可見檢舉人乙○○是否為「進元」幫被告所調之臨時工,證人柯美麗及被告周登文於偵查中已供述因工人太多,無法確定,被告於原審亦供稱:「莊某是否為柯美麗叫來我這裡工作的工人,我也不清楚。」等語,豈有事隔半年後於原審中,證人柯美麗及被告周登文於原審中反而能確定檢舉人乙○○為「進元」幫被告所調之臨時工,實有違常理!足見證人柯美麗及周登文事後於原審中之證詞,與彼等於偵查中所證不符,不足採信。
(四)被告雖於原審提出署名為乙○○之切結書,內容表示:「自83年1月份起至12月份止,確實擔任臨時工,期間實領工資總計15萬元。」,有該切結書1紙附卷足考(原審卷第39頁),然證人乙○○否認該切結書為其所出具,惟於原審中證稱:「當時我有要找工作,當時在逃兵,朋友『 阿進 』介紹我至周登文那邊做泥水工,『阿進』他來向我要一份身分證影本,說將來領錢方便,但我還沒去工作,就被抓了。」、「(切結書、證明書是否為你所為?)切結書不是,證明書是我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正、反面),而觀之該「切結書」與「證明書」之內容剛好相反,足見乙○○確曾經由綽號「阿進」之介紹欲至周登文處工作,並交付身分證影本予「阿進」,惟嗣後乙○○因案被軍事機關逮獲,致未至該處工作,乙○○既出具證明書證明自己於逃亡期間未至周登文處工作,自不可能再出具切結書給綽號「阿進」者或周登文,足見該切結書係虛假。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為了結稅才虛報檢舉人乙○○之83年度薪資所得15萬元,且知悉檢舉人乙○○為逃兵等情,被告顯然對乙○○之個人資料及動態有所知悉及掌握,則其對於乙○○有無到其工地工作以及工作之天數等應有所了解,故其於原審辯稱:臨時工人流動性甚大,伊無法確定被害人乙○○是否曾在伊工地工作,係依據乙○○出具之切結書所載之內容而向高雄市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是相信周登文提供之交換工人資料,無偽造文書或逃漏稅捐故意云云,即不足採。
(五)被告經營之「澄裕企業行」與「進元公司」間雖有互相調工人使用,關於「澄裕企業行」向進元公司調現工人之薪資,均由被告交錢予柯美麗發放,再於結算時,互相抵銷,找補差額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柯美麗證述相符,但被告與證人柯美麗所述關於工人薪資之發放流程細節,有所歧異,而檢舉人乙○○,被告既未向「進元公司」調借,被告亦不可能將乙○○之薪資交由柯美麗發放,依常理柯美麗既未取得該薪資,豈有將乙○○之資料交由被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理?可見被告應係到處找人頭並利用人頭之身份資料,而申報該人頭在被告之工地工作,有請領薪資,為事業之成本開銷,以達到節省稅捐之目的,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於原審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偽造之乙○○之工資請領表12份、83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及「澄裕企業行」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乙○○出具之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扣繳憑單及「澄裕企業行」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附隨於被告擔任「澄裕企業行」負責人之業務範圍內所應製作之文書,自屬於被告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又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認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參照)。蓋扣繳憑單係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有關規定,將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之文書單據,並非屬於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而屬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範圍。又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偽造具記帳憑證之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甚明。而所得稅扣繳義務人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或同法第92條規定,填發免扣繳憑證或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就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而言,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1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有工會或合作社之收據,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故員工「薪資請領表」經員工簽名具領或蓋章具領,即屬員工領取薪資之收據私文書,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商業會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按商業會計法於84年5月19日修正公布,行為人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應加以比較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然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再修正公布,0月00日生效,該法第71條之刑度由「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66條第1款規定論處。
(二)又商業登記法所稱之商業,係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該法第2條著有明文。而同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復為該法第9條第1項所明定。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款所定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應適用該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乃由同法第41條轉嫁而來,是商業為納稅義務人,而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時,即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款之規定,轉嫁處罰該商業負責人。蓋獨資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既仍需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則有逃漏稅捐之情形時,犯罪主體自應為該獨資營利事業組織,而非該獨資營利事業組織之負責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為獨資營利事業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獨資營利事業之負責人,故此情形而受罰之獨資營利事業之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其個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亦無所謂與他人有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言。又刑法第55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得成立牽連關係,獨資營利事業之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其僅係代罰而已,則獨資營利事業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獨資營利事業之負責人代表為之,究非屬於該獨資營利事業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獨資營利事業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最高法院81年度第3次刑事庭決議、85年度台上字第6065號及第6196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偽造薪資表之會計憑證私文書,再據以製作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業務上不實文書,並據以持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高雄市國稅局申報「澄浴企業行」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逃漏8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高雄市國稅局課稅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均指工資請領表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指扣繳憑單及營所稅結算申報書部分),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款、第41條之商業登記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之負責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公訴人就被告偽造工資請領表私文書之部分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然所犯法條則錯引刑法第215條,且疏未論及工資請領表有商業會計憑證性質,故檢察官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之罪,其第47條第1款應係第47條第
3款之誤繕,本院乃予更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印章,成立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同一時地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工資請領表12張,其侵害之法益為同一,應係接續犯,而非連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6號判決參照)。又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填載乙○○不實之扣繳憑單及結算申報書之行為,係以接續之意思,於密接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亦係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個申報稅捐之行為,同時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事項之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工資請領表依規定無庸一併檢附申報),並同時侵害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及乙○○之權益,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斷。又被告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偽造私文書罪(指薪資表部分),亦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之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與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款、第41條之商業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係牽連犯,亦有誤會。
(四)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依修正後之刑法被告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又有關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犯罪行為後,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當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當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2次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分別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誠實申報員工領得薪資之義務,竟不實申報稅捐,為逃漏稅捐之行為,有違國民應誠實納稅之義務、破壞納稅之公平性,念其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純係為了節稅,逃漏稅捐之金額為3萬7千5百元,金額並不大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緩刑之宣告,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裁判,後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即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第
8次刑事庭會議記錄可參)。被告登載不實事項之扣繳憑單及「澄浴企業行」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業因申報時呈交財政部臺灣省南區高雄國稅局編為該局卷證,係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高雄國稅局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義務沒收之物,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偽造之「乙○○」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及工資請領表上偽造之「乙○○」印文共12枚,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款、第41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90年1月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蔡國卿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書記官白蘭附錄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款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