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侵抗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侵抗字第11號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家豪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所為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以104年度竹北侵簡字第10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同年3月30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5年7月21日更犯詐欺罪,經新竹地院於106年8月31日以106年度原簡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同年10月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2件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固堪認定。惟觀諸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前案係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後案係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前、後2案之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不同、社會危害程度及行為人之惡性、反社會性等均顯然亦殊,兩者間並無再犯原因之關聯性及類似性。又受刑人後案犯行係因年輕識淺,急於謀求工作,貿然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等情,有受刑人於該案偵查中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履歷表照片等在卷可稽,經審酌各情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顯見後案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尚非重大。參以受刑人於後案中對於被訴犯行坦承不諱,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偵查筆錄附卷可參,已如前述,益見受刑人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重大,自難僅因於緩刑期間有此幫助詐欺取財案件,遽推認所受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此外,聲請人除指出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故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前於少年時期即曾因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新竹地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有該院99年度少護字第185號宣示筆錄1份可佐,現於成年後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又經同院竹北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顯然受刑人已獲司法機關從輕、從寬量刑,自應更加珍惜改過向善之機會,不再犯罪。然竟於緩刑期間,再犯幫助詐欺罪,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危害他人非淺,復僅為圖自己之私利,足見其蔑視司法之態度,故前開緩刑宣告已不能達使受刑人反省自律、改過自新之目的,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意旨,容有違誤。況原裁定認受刑人係因年輕識淺,急於謀求工作,貿然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才犯幫助詐欺罪。然受刑人共計交付2金融帳戶存摺、密碼予詐欺集團,此與為謀求工作,而提供1金融帳戶予對方供薪資轉帳之情形顯然有別,故亦難排除係為減輕刑責而捏造犯罪動機,則以此為駁回聲請之理由,亦難令人甘服。綜上所述,受刑人既已知悉受法院判決,自應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竟恣意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足認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語。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是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除非有裁量縮減至零之例外情形,否則法院如逕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而認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即構成裁量上之瑕疵,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
四、經查:㈠受刑人甲○○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竹地院於105年2月
23日以104年度竹北侵簡字第10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同年3月30日確定。嗣於緩刑期內即105年7月21日再犯詐欺罪,經同院於106年8月31日以106年度原簡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同年10月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2份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主張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內雖更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惟因年輕識淺,
思慮不周,一時不慎而參與詐欺集團,況受刑人所犯前案的妨害性自主罪,與後案的詐欺取財罪名,雖均屬侵害個人法益的罪名,然此二罪規範目的差異甚大,前者為保護個人的身體、自由法益,後者則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前後所犯之罪質類型迥異,侵害社會危害程度亦殊異,兩者間並無再犯原因之關聯性。是否可遽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非無疑。抗告人雖稱受刑人已獲司法機關從輕、從寬量刑,自應更加珍惜改過向善之機會,不再犯罪,卻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為圖自己之私利,再犯幫助詐欺罪,且迄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危害他人非淺,應見其蔑視司法之態度云云。然受刑人於後案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遭查獲後,已坦承不諱,足見有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則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重大。且受刑人係為尋找工作賺錢,一時失慮貿然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等情,有受刑人提供之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履歷表照片在卷可佐,因認受刑人於後案犯行有認知未足之情事,可堪想像,顯見受刑人後案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尚非重大。再參以受刑人雖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他罪,但依前後案之犯罪事實可知,受刑人不僅均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前案並徵得被害人的諒解,並表示不提告訴,後案亦是為急於尋找工作而無其他不良犯罪動機等情,有該2份確定判決在卷可參。從而尚難僅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判決,逕認受刑人毫不珍惜原緩刑宣告之寬典,難收緩刑宣告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對受刑人的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受刑人有任何執行刑罰的必要,即未合於刑法第75條之1規定應予撤銷緩刑的情形。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並基於刑法謙抑性的立法目的及本件受刑人的犯罪情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應認受刑人尚未有執行刑罰的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審本於合目的性的裁量,認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有期徒刑的宣告確定,但因未達撤銷緩刑宣告的要件,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的緩刑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使本院認定原緩刑宣告確已有難收其預期效果的具體事實,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是抗告人任意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並不足採,則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梁耀鑌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