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盆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之「等傷害」後補充「(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及應將證據欄編號三之「證人 李宛菁 」更正為「證人 李苑菁 」;另再於證據欄補充「本院107年度南司簡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被告刑事聲請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16至17、20至22頁)」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逆向行駛於堤防道路上,致告訴人 蔡郁 玟閃避不及而自摔受傷,其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等待員警前來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旋即自行騎車離去,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殊有不該。惟念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且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以書狀表示認罪,態度尚佳等情,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被告刑事聲請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於警詢時供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 林盆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因認被告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惟本院考量被告之犯行仍可能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傷害,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犯,且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示警惕,再因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上開負擔,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383號被告林盆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盆於民國106年9月26日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柴頭港溪堤防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北區柴頭港溪與開南街275巷24弄路口處,本應注意該處為由北往南之單行道,不得逆向行駛,且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逆向行駛,適有 蔡郁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柴頭溪河堤道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見林盆前開車輛後煞閃不及,因而人車倒地,蔡郁玟並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和軀幹鈍挫傷、右肘挫擦傷9x4公分、右前臂、右手挫擦傷(9x4、1x1、1x1公分)、右側腹挫擦傷8x4公分、兩膝挫擦傷(右:5x4公分、左:4x4公分)、右小腿挫擦傷(20x
7、9x4公分)等傷害。詎林盆於肇事後,未對於蔡郁玟施以其他必要救護或報警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蔡郁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林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蔡郁│││之供述│玟發生車禍事故且有過失││││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蔡郁玟於警│1.於前揭時、地,被告騎│││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乘前開機車逆向行駛,││││使伊見狀閃避不及而跌││││倒受傷。││││2.事故發生後被告有見伊││││跌倒在地之事實。││││3.案發後伊有大聲呼叫被││││告不要離去,惟被告仍││││騎車離去現場之事實。│├──┼───────────┼───────────┤│三│證人李宛菁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揭│││中之具結證述│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2.事故發生當時告訴人有││││呼叫被告不要離去現場││││,且被告有見到告訴人││││跌倒在地之事實。││││3.被告肇事後未呼叫救護││││車或報警而騎車離去現││││場之事實。│├──┼───────────┼───────────┤│四│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大│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證明前揭犯罪事實。│││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柴頭港││││溪堤防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9張、車禍現場照││││片19張、被告車輛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罪名不同,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檢察官鄭聆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郭俊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