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家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4年度竹北侵簡字第100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0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家豪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以104年度竹北侵簡字第1002號(10
4年度偵字第9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5年3月30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5年
7月21日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06年8月31日以106年度原簡字第27號(106年度偵字第2912、3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10月2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罪,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惟竟不知惜受,反於緩刑期間內更犯詐欺罪,足見受刑人非但未思於緩刑期內惕己自省,益徵其法治觀念淡薄,觀其所行,已足使原判決宣告緩刑之基礎失所附麗。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至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104年1月間,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5年2月23日以104年度竹北侵簡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5年3月30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復於上述緩刑期內之105年7月21日,因故意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6年8月31日以106年度原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10月
2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固堪認定。
(二)惟觀諸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前案係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後案係因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前、後2案之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不同、社會危害程度及行為人之惡性、反社會性等均顯然亦殊,兩者間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及類似性。又受刑人後案犯行係因年輕識淺,急於謀求工作,貿然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等情,有受刑人於該案偵查中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履歷表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經本院審酌各情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顯見後案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尚非重大,參以受刑人於後案中對於被訴犯行坦承不諱,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偵查筆錄(見本院卷第5至6頁、第13至14頁)附卷可參,已如前述,益見其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自難僅因其於緩刑期間有此幫助詐欺取財案件,遽推認其所受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此外,聲請人除指出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