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婚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家婚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婚聲字第17號聲請人 鍾佳儒 相對人 古峻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不知何故,相對人竟自106年4月失聯,相對人刻意聲請人尋他不得,有悖維持家庭圓滿和諧基礎,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聲請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1002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2年1月27日結婚,婚後兩造約定同居地點為苗栗縣○○鎮○○里○○路○號,且兩造於103年1月相對人離開上址前,確實同居於此處等之事實,業據證人 張禎芸 即聲請人母親於本院庭訊時證述明確(詳本院107年3月9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復未到庭爭執,故堪認屬實。
惟依聲請人前開庭訊所述之聲請人於同意相對人離開前開住所後,兩造對住所即沒有協議兩造同居處所至今等情觀之,可認兩造已協議分居,廢止前開苗栗縣○○鎮○○里○○路○號為兩造同居處所。則依前開規定,夫妻之住所應由雙方共同協議之,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於協議分居後,有再為協議夫妻共同住所,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與其同居,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