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7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佳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88號、第8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佳業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邱佳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1月17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市○○○街○○號前,見 周苡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徒手竊取機車置物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即離去。邱佳業上揭竊盜犯行為警循線查獲後,為脫免罪責,竟於同年月24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下稱莒光派出所)內,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 葉建國 」之名義製作筆錄,接續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文件上,偽簽「葉建國」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刑事偵查機關對於刑事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葉建國本人。
㈡邱佳業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2日凌晨3時許,在彰化縣○○市○○街○○號前,見 黃惠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徒手竊取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800元、港幣50元、紀念紙幣50元,得手後即離去。邱佳業為了脫免罪責,又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年月30日上午9時許,在莒光派出所內,冒用「葉建國」之名義製作筆錄,接續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文件上,偽簽「葉建國」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刑事偵查機關對於刑事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葉建國本人。
㈢邱佳業於105年12月5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市○○
路○○巷○○號前,竊取 李雅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70元後,又見 趙妙怡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即伸手入內搜尋財物(此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邱佳業為警查獲後,為脫免罪責,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自同日凌晨3時1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59分許止,先後在彰化縣○○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時、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時,及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冒用「葉建國」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文件上,偽簽「葉建國」之署名或按捺指印,並以「葉建國」名義書立如附表二編號4之悔過書1紙,且於簽名、捺印後,交付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刑事偵查機關對於刑事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葉建國本人。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佳業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建國、李雅婷、趙妙怡兼或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21日刑紋字第1050800388號函在卷可以佐證,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可資,且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提案所示之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院歷來判決就上揭情形,均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迄無不同見解,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㈡亦可參考,本件被告並非在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署押,依據前揭說明,並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其餘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偽造「葉建國」之署名、指印,該等文件均係偵查機關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至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悔過書,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葉建國」之名義,表達悔過認錯之意思,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甚明。
㈡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前段、㈡前段所示之2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㈠後段、㈡後段所示之2次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如犯罪事實㈢所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㈢又被告為逃避刑責,乃基於單一冒名應訊之犯意,於犯罪事
實㈠後段、㈡後段密接之時間、地點,冒用「葉建國」名義接受刑事調查,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難以強行分割,均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另被告為了脫免罪責,而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於犯罪事實
㈢所示之時間、地點,冒名應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具有互為因果之關係,應為「行為單數」(法律意義),關於偽造署押、指印部分,為單純一罪,又關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悔過書部分,被告於偽造後,並交付給檢察官而行使之,此一偽造之署名、指印,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㈥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中簡字第9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
4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竟冀望不勞而獲取得而竊取他人財物
,遭查獲後,更為脫免罪責,竟冒名應訊,此一犯罪動機、手段實屬可議,且此舉可能會使「葉建國」受到刑事追訴,犯罪情節非輕,但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另斟酌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周苡辰、黃惠貌達成和解,難認其於犯罪後彌補此部分之損害,而被害人葉建國表示不願追究之意見,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嚴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因為當時被通緝不敢去找工作,所以才犯竊盜罪,會冒名應訊,也是因為被通緝怕被發現等語、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本案
2次竊盜、3次冒名應訊犯行之犯罪情節雷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冒名應訊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又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
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所犯,係竊盜及後為脫免竊盜案最罪責再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時間相近,且手法雷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本案整體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非重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㈠犯罪事實㈠前段、㈡前段所示被告竊盜而取得之不法利得
,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法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二所示文件,均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文件上偽造「葉建國」之署名
與指印,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㈠前段│邱佳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㈠後段│邱佳業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3│犯罪事實㈡前段│邱佳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港幣伍拾元、紀念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㈡後段│邱佳業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5│犯罪事實㈢│邱佳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偽造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備註│├──┼───────────┼────────────┼──────────┤│1│105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偽造「葉建國」之署名4枚│彰化地檢署105度偵字│││││第11944卷第3頁反面│││││至5頁││├───────────┼────────────┼──────────┤││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偽造「葉建國」之署名5枚│同上卷第1頁至第3頁│││拍照片││││├───────────┼────────────┼──────────┤││相片影像資料│偽造「葉建國」之署名1枚│同上卷第5頁反面│├──┼───────────┼────────────┼──────────┤│2│105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偽造「葉建國」之署名3枚│彰化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1947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6頁││├───────────┼────────────┼──────────┤││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偽造「葉建國」之署名7枚│同上卷第1頁至第4頁│││拍照片││││├───────────┼────────────┼──────────┤││相片影像資料│偽造「葉建國」之署名1枚│同上卷第6頁反面│├──┼───────────┼────────────┼──────────┤│3│執行拘提逮捕、拘禁告知│偽造「葉建國」之署名1枚│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本人通知書││字第588號卷第22頁││├───────────┼────────────┼──────────┤││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偽造「葉建國」之署名1枚│同上卷第23頁│││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偽造「葉建國」之署名2枚│同上卷第19頁至第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葉建國」之署名1枚│同上卷第20頁反面││├───────────┼────────────┼──────────┤││扣押物品收據│偽造「葉建國」之署名1枚│同上卷第21頁││├───────────┼────────────┼──────────┤││105年12月5日警詢筆錄│偽造「葉建國」之署名4枚│同上卷第15頁至第16頁││├───────────┼────────────┼──────────┤││現場照片│偽造「葉建國」之署名1枚│同上卷第24頁││├───────────┼────────────┼──────────┤││指紋卡片│偽造「葉建國」之署名1枚│同上卷第8頁││││、指印20枚│││├───────────┼────────────┼──────────┤││105年12月5日偵訊筆錄│偽造「葉建國」之署名1枚│同上卷第51頁至第52頁││││││├──┼───────────┼────────────┼──────────┤│4│悔過書│偽造「葉建國」之署名1枚│同上卷第52頁反面││││、指印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