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9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梓豪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71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洪梓豪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有被告洪梓豪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二、爰審酌被告與共犯 曾宇 (另經本院通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原 」之人共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 陳弘謀 ,行為惡劣,應予嚴懲,而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713號被告曾宇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梓豪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曾宇前 曾在陳弘謀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藥行消費,惟因服用陳弘謀出售的中藥致身體不適,遂心生不滿,於106年2月21日晚間10時許前某時,與洪梓豪及另名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分別攜帶鋁棒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及RBC-533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間10時許前往陳弘謀經營之上開中藥行後,以電話聯絡陳弘謀開門。其後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曾宇、洪梓豪及「阿原」待陳弘謀開啟上開中藥行鐵門後,即分持鋁棒等物進入上開中藥行內,並將中藥行內擺放之椅子、磅秤及藥罐橫掃在地。曾宇繼而對陳弘謀恫稱:「你開的店東西用的那麼爛,店好好開,不要有下個客人也來找你」、「不要太白目」等加害於陳弘謀身體及財產之言詞,致陳弘謀心生畏怖。嗣曾宇與洪梓豪及「阿原」離去,陳弘謀旋前往碧潭派出所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遭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陳弘謀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宇警詢中之陳述│全部犯罪事實及其與同案被告洪││││梓豪共犯本案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弘謀於警│證人在其經營之中藥店內遭恐嚇│││詢之陳述│,店內物品並遭掃落地上之事實││││。│├──┼───────────┼──────────────┤│3│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被告曾宇、洪梓豪等人前往告訴│││畫面│人店內之事實。│││││││││├──┼───────────┼──────────────┤│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被告洪梓豪承租車牌號碼000-00│││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及被告│3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對告訴人為│││曾宇之指認紀錄│恐嚇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宇、洪梓豪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曾宇、洪梓豪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原」之不詳人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楊智琄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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