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湋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壹零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參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捌肆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綠色圓形藥錠壹顆(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民國105年6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10查獲被告王湋翔涉犯意圖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3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而該案所扣得疑似第一級毒品嗎啡2包(毛重合計1.61公克、淨重合計0.71公克,聲請書誤載為1包,應予更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1包(毛重合計8.12公克、淨重6.03公克,聲請書誤載為10包,應予更正)、疑似摻有嗎啡及安非他命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
89.70公克、淨重89.6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1顆等物,檢驗出含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66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18日刑鑑字第1050057637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附卷可查,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王湋翔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3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該情足堪認定。
㈡上開案件經警查獲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010公克)
,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白色透明晶體3包(編號323-1、323-2、323-3,驗餘淨重合計0.84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綠色圓形藥錠1顆(驗餘淨重0.11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成分等情,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6年1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北市鑑毒字第323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18日刑鑑字第1050057637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7頁、105年度偵字第13174號偵查卷第158、166、177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8包(編號323-4至323-11,驗餘淨重合計2.85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成分;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合計87.7111公克),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成分等情,此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惟尚難認被告有持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且持有數量之純質淨重在20公克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是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㈣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5400公克),經送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未檢出含有管制藥品或毒品之成分,此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依法自不得就此部分為沒收。聲請意旨稍有誤會,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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