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ACV6270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人行道,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車行駛人行道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
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45條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8月13日下午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前,經警舉發「行駛人行道」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處罰鍰1,8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地點之禁停標誌係指行人徒步區,施工圍籬之路廊非屬行人徒步區範圍,否則市府為何不標示清楚,亦未劃設紅線,且無禁停之字樣,市警利用市民停車方便需騎車經過行人徒步區不做阻止,只會掣單舉發,且自95年2月誠品書店開幕可停車至不可停車,伊曾向誠品反映,經其回覆無法處理,然圍籬之路廊是誠品之後面,又有工地,市府未提供足夠之停車位便民,使民眾因不清之標示而遭開罰單,嗣經遭舉發違規停車之民眾申訴後,市府才在圍籬上張貼幾張A4的小白紙公告,市府若得以此方式合法賺錢,何以其於95年8月2日之違規停車舉發單得以撤銷,是原處分實難令人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本院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5年8月13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復據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信義分隊員警 賴哲毅 到庭具結證實無訛,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二)又證人賴哲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請敘述舉發經過)95年8月13日晚上17時30分左右,我在基隆路一段、忠孝東路五段20巷口取締違規,那個地方是行人徒步區,當時看到一部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沿著忠孝東路五段20巷往基隆路一段的方向行駛過來,我看到之後馬上攔他,駕駛人馬上迴轉,往20巷方向逃逸,回去之後查證資料沒有錯,就開這張逕行舉發單。」(見本院96年10月8日訊問筆錄),並庭呈載有上開內容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工作紀錄簿節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
4幀附卷為憑。查證人賴哲毅所證內容,就案發當時之取締經過證述詳確,核與上開工作紀錄簿影本所載內容相符,而觀之該紀錄簿之記載,有關本案部分,與其他記載內容密接連貫,尚非臨訟撰寫可擬,況證人賴哲毅與異議人間並無怨恨仇隙,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原無設詞誣陷而甘冒偽證重罪之必要,且其證詞並無瑕疵,自應認屬實可採。參以證人所證其目睹異議人違規行駛人行道之距離不到20公尺,亦據證人證述明確,顯示證人係特別謹慎確認異議人之違規行為無誤後,始掣單舉發,衡情當無誤認異議人違規事實之虞。又觀之卷附之現場照片,舉發地點為一水泥材質路磚之路面,且於該處兩端均置有「行人徒步區」之標誌,是該水泥地面非供車輛通行之道路,為劃設專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屬於人行道無訛。是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重機車行駛該處,自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交通違規行為至明。
(三)至異議人辯稱圍籬非人行道,否則該處何以未設禁止停車標誌或劃紅線云云。然依首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人行道本為絕對禁止停車之處所,若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標線,則僅具有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況該路段亦設有人行道上禁止停車之標誌,業據說明如前,縱令舉發地點設有施工圍籬之情形,亦無法變異其性質,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屬無據。另異議人所稱其於95年8月2日在舉發地點違規停車之舉發單業經撤銷及舉發地點未設置足夠之停車格可供使用等情,與本件認定異議人違規與否無涉,異議人執此為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述時、地,駕駛車輛行駛於人行道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固非無見。然查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規定者,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予記違規點數1點,是原處分機關漏未依規定記違規點數
1點,自有未合。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