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7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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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2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27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宜欣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宜欣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NHE-6879」號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行使該偽造車牌,並於113年4月11日為警查獲」補充更正為「行使該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偽造號牌真正使用人、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於113年4月11日下午2時51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中平路與順平二街口,因右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賴宜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4月11日為警查獲之日
止,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行使偽造之車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機車車牌遭吊扣,竟向他人取得偽造之車
牌後加以懸掛使用,足生損害於偽造號牌真正使用人、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並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NHE-6879」號車牌1面,係被
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434號被告賴宜欣女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宜欣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車牌因交通違規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向暱稱「 胡桑 」之人(真實姓名不詳)取得偽造之NHE-6879號車牌1面,並將該偽造車牌裝在本案車機車後方並騎乘上路,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車牌,並於113年4月11日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宜欣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檔案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外觀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未扣案之NHE-6879號偽造車牌1面,屬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檢察官戴旻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書記官林建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