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2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27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8.4157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志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戕害個
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基於供己施用之目的,購入並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久暫;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前開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驗後,確認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見核交卷第7-9頁)在卷可稽,又該晶體為被告本案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該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係屬違禁物,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予行政沒入之範圍,揆之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宥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曾靖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寧股113年度偵字第28594號
被告林志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遠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ALTANightclub夜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得愷他命1包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嗣於翌(18)日17時12分許,林志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在人行道停車未熄火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
8.93公克、驗餘淨重8.4157公克、純質淨重6.0502公克),因而查悉上情(所涉毒駕罪嫌,另案偵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13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664號、113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665號鑑驗書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蒐證照片共4張附卷可稽,並有前 揭愷 他命1包(毛重8.93公克、驗餘淨重8.4157公克、純質淨重6.0502公克)扣案足憑。從而,被告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前揭愷他命1包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並未提出具體資料以查出毒品來源之確實上手,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5日檢察官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書記官鄭如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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