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2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27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85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前科
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本次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且所竊取之機車業經告訴人 莊白圭 領回,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偵卷第47頁),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損害不高;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件竊得之機車1輛,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宥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貴股113年度偵字第38956號
被告吳明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滄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民國108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5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以自備鑰匙發動莊白圭(莊白圭係其友人 賴祥龍 之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騎乘逃離現場,供己代步之用。嗣後將機車棄置在臺中市霧峰區民生路與吉峰路交岔路口之加油站。經莊白圭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在上開棄置地點尋獲前揭機車(已發還莊白圭),復通知吳明滄到場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白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白圭、證人賴祥龍於警詢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上開機車可資佐證,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書記官胡晉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