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27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富強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145號、113年度偵字第50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富強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及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本
次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 林宸睿陳勁宇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犯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罪所
得之物,縱未扣案,仍應依法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宥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商品名稱數量價格(新臺幣)所有人0野獸國 史迪奇 大型存錢筒2個總計1萬2098元告訴人林宸睿0野獸國米奇大型存錢筒1個0野獸國公仔3個總計1萬5000元告訴人陳勁宇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113年度偵字第36145號
113年度偵字第50646號被告江富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富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9日8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林宸睿所有並放置在選物販賣機機臺上之野獸國史迪奇大型存錢筒2個、野獸國米奇大型存錢筒1個(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98元),得手後,透過網路以2000元變賣予他人,得款花用殆畫,嗣經林宸睿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江富強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5日1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永興娃娃屋」內,徒手竊取陳勁宇所有並放置在選物販賣機機臺上之野獸國公仔3個(總價值1萬5000元),得手後,透過網路以2500元變賣予他人,嗣經陳勁宇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宸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陳勁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富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區○○路000○0號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失竊公仔同款商品照片、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資料(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3441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以上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0646號卷)、臺中市○區○○街00號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個人比對照片、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資料(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20674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以上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6145號卷)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書記官程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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