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48號原告億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美惜 訴訟代理人 張竣詔 被告 蔡坤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係主張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並給付一倍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940,000元及附帶請求按日違約金(每日147元);其備位聲明部分,係主張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47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其所主張先、備位之訴請求之訴訟標的有選擇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9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1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