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金訴字第128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紫瑄選任辯護人胡志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具保人 李貽瑄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貽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
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李貽瑄因被告林紫瑄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並於具保人繳納現金後,而將被告林紫瑄釋放,此有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322號裁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保字第83號國庫存款收款書、釋票在卷可稽。茲以該被告林紫瑄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傳喚無著,有卷存之送達證書、審判筆錄為憑,且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9年7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10月23日另案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林紫瑄已經逃亡,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欣潔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欣頻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