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謝杏奇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
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18,146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遭萬泰銀行以「要求折讓債權金額未為金融機構所接受」核發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銀行表明協商之意思,經萬泰銀行以聲請人「要求折讓債權金額未為金融機構所接受」為由通知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所提該銀行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揆諸首開高等法院決議,自應核准債務人進入更生程序,而本件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4,618,146元,未逾不得聲請更生之1,200萬元限制,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合,爰依首開條文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件更生聲請既經准許,已無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不予審究。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聲請人更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9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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