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金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黃子菱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7月28日110年度金簡字第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41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黃子菱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5、135頁),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非詐欺集團成員,也不是詐欺犯罪的幫助犯,本件其實是擄人勒索,當初是因為找工作而誤觸法網,我是被害人,又怎麼會涉及犯罪,至於證物會在開庭時附上等語,經查:
㈠依被告之上訴意旨,其對於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對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待被害人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後,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情,均不爭執,僅爭執提供帳戶之行為,於法律評價上是否構成犯罪,先予敘明。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之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甚為方便,另一方面,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已係眾所周知,是故,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出資借用甚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設非有特殊原因,依一般社會通念,當可預見若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對方使用,有遭對方用於行騙之可能,且因此將造成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去處無從追查,成為金流斷點,亦即若檢警有追查該筆款項去處之必要時,將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此即所謂之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參照),簡言之,個人帳戶不得隨意借給旁人使用,已係一般常識,查被告在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坦稱:我當初是為了找工作想要兼差才寄出帳戶,其實我根本就不相信對方,但寄了我才能知道對方要做什麼,我是出於好奇等語(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71號卷第49至51、131至134頁),是被告既自陳對收取帳戶之人一無所知,竟為貪圖小利,將中華郵政帳戶隨意寄送給陌生人,任由他人使用,失去對帳戶之控管,則即便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中華郵政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洗錢工具,亦不致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未必故意,應可認定。原審綜合上開事證及被告於原審準備備程序中之自白,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已臻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並無違誤。
㈢至於被告稱本件實為擄人勒索,待開庭時將庭陳證據部分,
其所稱之「擄人勒索」本即語焉不詳,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110年10月12日、110年11月5日準備程序、110年12月14日審理期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1、59、79至83、10
3、111至115、135頁),本院實無從審酌及探究被告所稱「擄人勒索」之意義,及是否有可能對原審之犯罪事實認定或罪刑宣告發生動搖或影響,是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有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瑜
法官李郁屏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書記官黃佩儀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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