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又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0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廖又諺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廖又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又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未提供本案毒品上游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
等供檢警調查,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3月18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13166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易卷第41頁),故被告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知毒品戕害個人身心
健康,竟無視於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並持有之,對毒品流通市面及社會治安之維護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易卷第50至51頁),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627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4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包裝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考1大麻(含包裝袋1只)1包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煙草送驗淨重:1.4689公克(淨重)驗餘淨重:1.4157公克(淨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5號被告廖又諺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又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4245號案件提起公訴)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晚間8時5分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1.4157公克)而持有之。 嗣經警 於112年5月18日晚間8時5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10分許間,在廖又諺租用並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附帶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大麻煙草1包、毒品咖啡包6包及蘋果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上開扣案物品,除大麻煙草1包外,均已由前揭起訴案件聲請宣告沒收),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又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涉嫌持有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含扣案大麻煙草採證相片1張)及警員職務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取得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請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扣案之大麻煙草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檢察官蕭佩珊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尹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