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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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瑋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瑋婕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 宋禹逸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40、3632、10686、11051、11052、11082、12191、20386、2092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轉交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騙所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1日14時2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 陳淑玲 佯稱可加入貝爾德國外投資公司群組,再開戶購買股票、公開申購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日14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9萬9999元至 王岳峰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下稱甲帳戶),又於111年9月2日15時14分許,自甲帳戶轉匯140萬1000元至示羽資訊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下稱乙帳戶),復於111年9月3日21時7分許,自乙帳戶轉匯247萬5000元至晶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晶城公司)申辦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人頭帳戶,下稱丙帳戶),被告旋於111年9月5日13時7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大屯分行(下稱陽信大屯分行),佯裝為晶城公司之會計,臨櫃提領丙帳戶內之280萬元,取款後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幣商,由幣商將該犯罪所得轉為虛擬通貨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
三、經查:
(一)本案起訴時,被告戶籍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3,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而被告亦無其他住、居所位於本院轄區,且被告目前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24頁)。是被告之住所地、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應無疑問。
(二)其次,尚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處所在本院轄區。再者,被告提領贓款之地點為陽信大屯分行,位於臺北市北投區,而告訴人之住所地及匯款地均在雲林縣,已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案,並有銀行櫃檯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20019987號卷〈下稱警卷〉第27—28頁、第196—199頁、第204—205頁、第306頁)。
(三)就本案贓款金流通過之帳戶而言,甲帳戶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鹽行分行開戶、乙帳戶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陽信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開戶、丙帳戶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陽信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開戶,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中國信託銀行鹽行分行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警卷第141—146頁、第306頁,本院卷第25頁)。由此觀之,本案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均非屬本院轄區。
(四)末查,本案檢察官係單獨起訴被告,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與其他案件合併起訴,或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是本案不生同法第6條第1項之牽連管轄問題。
四、綜上所述,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地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其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亦非本院轄區,又本案復無因相牽連案件而由本院取得管轄權之情形。是檢察官向本院起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考量被告目前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被告領取贓款之地點在臺北市北投區等情,將本案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