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6號抗告人 陳柏鈞
楊于儀 相對人 李居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3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聲請程序中,並未具體陳述說明其究係於何地、向何人以何種方式提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6紙本票,自難認相對人已對抗告人為合法之付款提示。又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簽發當時,抗告人之印章均不在自己管領下,當無可能於本票上用印,是附表編號1、2之本票當屬偽造,具有票據無效之情形,爰提起抗告,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見參照)。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就實體上爭執,無權予以審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見參照)。次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4條第1項、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本票未經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等情,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裁定卷第9-19頁)。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即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實,自無從遽認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至抗告人雖主張附表編號1、2之本票係屬偽造,渠等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等語,惟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不得於本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斟酌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陳冠霖法官陳僑舫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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