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0號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 陳韋仁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第419條、第3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陳韋仁(下稱抗告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執沒字第2069號執行指揮命令,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3年3月2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60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正本於113年4月2日合法送達至法務部○○○○○○○0○○○○○○),由抗告人本人簽名收受,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抗告人遲至113年4月15日始提出抗告,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抗告狀附卷可查,且觀該抗告狀亦無蓋用臺中監獄收件受刑人書狀核轉章印文,被告未於抗告期間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駁回。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咏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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