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家繼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原告 吳素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許嘉樺 律師被告 吳黃阿票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 律師複代理人 蔡碩毅 被告 吳秋冷 訴訟代理人 吳娟碧 被告 許吳秋子 兼上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吳素雲 被告 李吳汶 (已於民國113年4月28日死亡)關係人 李明義
李明志
李明鎮
李晨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關係人李明義、李明志、李明鎮、李晨熙為被告李吳汶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嗣被告李吳汶於本件起訴後之113年4月28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表在卷可參。茲因上開關係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被告李吳汶之繼承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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