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自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自字第22號自訴人甲○○被告乙○○通訊處: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且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時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嗣經本院裁定命其於7日內委任律師資為自訴代理人後,雖已於97年5月8日委任 周君強 律師擔任自訴代理人,惟自訴人及周君強律師復旋於97年5月21日共同具狀向本院陳報雙方已合意解除委任乙事,有刑事呈報狀1紙在卷足稽。而自訴人於解除其與周君強律師間之委任關係後,再經受命法官於97年5月27日當庭命其於7日內委任律師資為自訴代理人(參見本院卷調查筆錄),惟迄仍未另行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顯屬未依限期補正自訴代理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陳君杰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