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被害人王○平於警訊時指訴於案發時地,遭廖○宏等人圍毆並強押上車,載至財源代書事務所,然其如何被強押,至財源代書事務所後,如何被控制行動自由,均未見其詳述經過情形,原判決徒憑被害人片面指訴,即入上訴人於罪,顯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依憑王○平於警訊時之指訴(見偵卷第四至六頁),及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供述(見一審卷第四四至四五頁),認定上訴人與廖○宏間亦為共同正犯關係,難謂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至王○平應何人之約至嘟嘟泡沫紅茶店,與上訴人成立犯罪無關,原審未予查明,不能指為調查未盡。再原審未傳訊在場之廖○宏、李○樹,固稍嫌疏漏,但與判決主旨尚不足生影響,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