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純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又若所指摘事項僅屬訴訟程序上之瑕疵於判決無影響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既採信上訴人對被害人認錯人之辯解,依一般常情,應無遽然對之強盜之理,乃原判決又謂上訴人見被害人湯○妃獨自一人在車棚內,即起強盜之犯意,但上訴人強盜之動機何在,原判決未明白記載、合理認定,自屬理由欠備。㈡依證人林○憲於原審之證述,足見被害人係情緒起伏甚大之人,故而反應過度誤認上訴人有強劫行為,參以上訴人曾遭警刑求,原審未詳予勾稽,遽採被害人與警員及證人林○憲互相勾串欲置上訴人於死之指證,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難昭折服。㈢懲治盜匪條例業已失效,民國四十六年立法院對該條例之立法過程有重大瑕疵,原審適用該條例論處上訴人罪刑,適用法則不當。惟查原審依其調查證據結果,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街與○○路四段十五巷間○○國宅之車棚內,竟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拾起不詳姓名者棄於該處之斧頭一把,對 湯女 恫稱把錢拿出來等語,脅迫湯女交出皮包現金,致使湯○妃心生畏怖不能抗拒而擬從皮包取出現金交給時,適有人經過該處,湯女高喊強盜、救人,並立即逃逸,上訴人始未得財等情;因將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罪刑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同一罪刑,業已敍明係依憑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核與被害人於偵審中所指訴其被害情節相符,復有上開斧頭一把扣案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本件並非以上訴人於警訊之供述資為論罪之依據,上訴人是否於警訊遭受刑求,顯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尚毋庸對刑求之辯解予以調查;懲治盜匪條例仍屬有效適用之法律,上訴人所辯該條例已失效一節,尚不足採;俱分別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㈡、㈢核係對上訴人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經原審調查明確並於理由內詳盡說明論斷之事項,重為爭辯,或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有其所指之違法形式,應認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又原判決既就上訴人所犯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於事實欄明確記載,並於理由欄敍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已足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上訴意旨㈠所指情事縱令屬實,亦僅屬訴訟程序上之瑕疵,與法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判決不載理由情形不相適合,尤於原判決結果無影響。綜上所述,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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