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四樓前住處,以新臺幣四十萬元之價格,向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購得德國製制式四○口徑手槍一把、口徑○‧4吋制式子彈二十七顆,未經許可而持有該槍彈。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高架橋下不知名之計程車休息站,欲尋綽號「 小仔 」之人理論未遇,持上開手槍及子彈,朝高架橋下牆壁射擊二槍,發射二顆子彈,經警查獲並扣得該手槍、子彈等情,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義豐 於第一審供證之情節相符,又有查扣手槍、子彈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附卷可稽,而查扣之手槍一把係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其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另子彈二十五顆,係制式子彈,可供上述槍枝裝填發射,均認具殺傷力。而上訴人射擊後遺落彈殼二顆,經送鑑定之結果,為前揭槍枝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二紙附卷可按。並以上訴人所辯槍、彈均為 魏文志 所有云云,為不可採取,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罪刑,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該槍、彈在 彭青斌 住處查獲, 彭某 必知悉該違禁品為何人所有,而魏文志住處為台北縣○○鎮○○路○○○巷○號,另證人林義豐聽聞槍聲即已跑走,根本未見上訴人開槍,原審均未予傳訊,自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上訴人單純持有槍、彈,並無應受矯治之必要,行為又非具社會危險性,原判決宣付強制工作,並未敘明其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又未經許可持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一把、子彈多達二十七顆,並持上開槍、彈前往計程車休息站欲找人理論,其行為對社會治安明顯具有危險性及嚴重性之威脅,按諸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本於比例原則,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宣告強制工作,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及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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