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22號聲請人 邱志榮 相對人 張素琴
邱純嫻 張咏琪 王翊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5萬元、15萬元之擔保金,經本院提存所分別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7號、109年度存字第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分別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主文第5項、第6項提供45萬元、15萬元之擔保金後聲請假執行,該判決經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5號判決上訴駁回,相對人再不服提起上訴(案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嗣相對人另具狀撤回第三審上訴而全案確定,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5號判決書、本院核發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提存所109年度存字第7號、第8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而上開假執行判決,歷審均未廢棄變更,堪認其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相對人並未因假執行而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應由聲請人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尚無庸本院另為准許之裁定。是本件聲請核非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幸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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