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97號聲請人 游麗鶴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 楊鐘秀梅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鐘秀梅於民國(下同)93年2月17日,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並已辦妥扺押權登記在案。嗣債務人 楊修祺 以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間向聲請人借款240萬元,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扺押物云云。
二、按最高限額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扺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固定有明文。惟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楊鐘秀梅與聲請人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僅登記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務,未及於他人,雖相對人另有出具擔保書同意提供土地擔保第三人 楊修祥 、楊修祺之債務,惟未經登記,不生抵押權效力。又聲請人提出107年6月5日電話錄音譯文作為債權證明,主張相對人楊鍾秀梅係連帶保證人,擔保債務人楊修祺對聲請人之債務,惟依形式上之審查,無從認定電話譯文係何人所言,且內容亦不足證明有連帶保證情形,非屬本件相對人楊鐘秀梅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聲請人復無法提出其他文件證明其對相對人存有債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是聲請人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楊泓銘┌──────────────────────────────────────────────────────────────┐│附表:(土地)107年度司拍字第97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鹿港鎮│頂和││298│建│00│01│91.00│全部│重劃前:頂番│││││││││││││婆段175-7地│││││││││││││號│└──┴───┴────┴────┴────┴────────┴─┴──┴──┴──────┴─────────┴──────┘